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董瑞斌、楊文鈞、伍維洪、陳佳文、周俊隆、李文明、宮文萍、唐念華、呂豫文
- 原告李建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培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昀儒、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建興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查無此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66,194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請求前置調解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 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支付命令、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嘉義區漁會與東石鄉農會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子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而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件二,本院卷第29頁 2 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666,19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凱基銀行:362,307元。 ⒉億豪管理公司:12,427元。 ⒊星展銀行:906,650元。 ⒋兆豐銀行:252,407元。 ⒌合作金庫資產公司:707,301元。 ⒍中國信託銀行:182,069元。 以上金額合計:2,423,161元。 總金額合計: 2,480,775元 另具狀陳報之債權人: ①台灣金聯資產公司:陳報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05頁)。 ②萬榮行銷:陳報查無此債務人(本院卷第13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57,614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2,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任職○○○○○○○○擔任臨時粗工,每月收入3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18日曾以25,250元投保於前開公司,另自112年1月開始於該公司任職,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並未低於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應認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並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應認可採。至於聲請人另提列2年間醫療費用約10萬元部分,因聲請人於2年間因投保商業保險而領有國泰人壽給付之醫療保險金至少153,000元,另有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理賠,已足以支應該醫療費支出,不另列為額外支出。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2名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4,000元等語。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000、000年生之未成年在學學生,無所得,名下僅有少數存款(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14000元(即平均每人每月各7,000元)之數額,並未逾越最低生活支出數額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288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險三筆計算截至114年1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769,137元(附件十);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附約,尚未陳報是否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2,000元(計算式:18,000元+14,000元)後已無餘額,確實無償還能力,而其名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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