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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羅國華
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羅國華自民國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於更生進行中陳報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聲請將案件轉行清算程序,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因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6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程序)進行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依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然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表示債務人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將案件轉行清算程序,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乃由司法事務官轉由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本件顯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爰依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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