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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卿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珮誼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張翠庭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洐茂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珮誼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613,400元左右,若加上利息應逾1,200萬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議會擔任技工,每月收入約39,27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所得通知(見調解卷第9頁、第39至46頁與本院卷第55至59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4,613,400元左右,若加上利息應逾1,200萬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受理在案,因債權人未到庭,未能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至18頁、第71至88頁、第100頁與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97至10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議會擔任技工,每月收入約39,270元,業如前述。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所得通知等文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9,270元,應屬可採。且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現值約623,185元)、幾無存款、保單2份,別無其他財產,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09,25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等(見調解卷第9頁、第37至39頁與本院卷第61至81頁、第107至113頁)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0,5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5,000元、手機費700元、加油費2,000元、餐費9,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醫療費1,800元),已逾上開規定之金額,惟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有效起迄日為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111年之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份及114年12月份門診收據,無法證明每月須支出醫療費1,800元,且聲請人就其餘生活支出亦未提出單據證明,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8,61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三)則以聲請人前開目前收入39,270元與財產狀況及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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