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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大福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大福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確定。為此,聲請人爰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吳大福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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