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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呂仲玉

  • 當事人
    嚴淑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榮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春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嚴淑惠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淑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嚴淑惠因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793,388元,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債務人自111 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1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 換為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20號裁定債務人 自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於113年9月23日予以公告,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給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以112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3年12月9日已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 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針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事宜表示不同意,同時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尚祈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 2、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3、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 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應予免責或不免責一事,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四)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應予免責或不免責一事,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免責事件,債權人清算程序受償成數僅2.74%,清算程序外並未受償,清償成數過低, 故不同意免責。 2、請鈞院職權調查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3張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計226,318元、1張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30,346元者,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2家保險公司 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所發生者)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詳見原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人認為債務人自違約至今未還款分文,若讓其免責則有違公平正義,故陳報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八)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債務人嚴淑惠現年54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133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以維持經 濟秩序。 (九)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必足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檐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 2、債務人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經查本案債務人現年54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如貴院准予免責恐將造成債權無法再為受償,債務人亦再毋庸就其負債負責,故不同意免責。 (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於本案消債條例事件僅受償8,148元,債權總額為288, 822元,至今亦有其他仍未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 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是否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十一)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債權2.7439%,債務人年僅54歲,尚具有幾年勞動時間,貿 然免責恐有損各債權人權益,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之收支情形,並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十二)債務人: 1、聲請人無不予免責之情事,請求鈞院准予免責。 2、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經如實提出聲請人財產,並無隱匿財產,並無不予免責之情事。 四、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本件應以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後,認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在於111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聲請清算(註)」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來判斷是否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註: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 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 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因此,債務人於111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故其調解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三)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程序 於113年9月20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總共為257,555元。此部分金額,已經分配給予各債權人。 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在哥哥的田地從事種植農作物,以種植稻米為主,每個月收入約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 必要支出4,365元後,餘額為635元。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總餘額為15,240元【計算式:635元×24個月=15,240元】。故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的情形,每個月餘額為635元。而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總餘額則為15,240元。次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包含金融機構存款及保險解約金,合計總共257,555元。而此 數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的餘額15,240元。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 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 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 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經於113 年12月9日確定在案。而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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