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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郭倍廷、黃男州、伍維洪、林淑真、俞宇琦、陳佳文、陳文展、呂豫文、李文明、宮文萍、吳統雄、唐明良、井琪、簡志誠

  • 原告
    張雅娟即張若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星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雅娟即張若恩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雅娟即張若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清字第31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114年5月12日公告資產表所示之郵局存款、全球人壽保險與臺銀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與台灣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及台灣人壽之理賠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 等規定分別於114年4月10日及114年5月8日檢送債權表、資 產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嗣經債務人就資產表編號1至7部分解繳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1,022元到院,另編號8之保險契約理賠金則由台灣人壽支 付轉給91,307元予本院後,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6日將債務人共132,329元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予以公告及檢送予債權 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解款收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函暨所附支票與本院收受案款通知、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情事,諸如查詢債務人是否有出國或其他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除對本行為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欠款,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而恣意過度消費,另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79,280元,扣除該二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 費及扶養費支出553,824元,剩餘225,456元,高於清算財產分配總額132,32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另請查明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 ;又債務人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㈣債務人:我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本院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目前擔任農地臨時工,每日工作4至6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領時薪,每月收入約17,000元等語。經審酌債務人係以最低薪資投保於職業工會,並參酌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清償能力之認定,加計聲請人所領取之租屋補助5,000 元,認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470元。嗣債務人於本院稱其目前仍擔任臨時工幫忙農務,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2 萬元,則加計聲請人所領取之租屋補助5,000元後之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22,000元至25,000元,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經認定為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共23,076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之收入雖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應努力工作增加收入而認應以最低工資加計租屋補助認列,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仍應以實際可處分所得計算,則 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西區低收入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其最近五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債務人於112年1月1日經核定 為低收入戶,應認其聲請清算前2年所陳每月收入為擔任農 地臨時工之17,000元及租屋補助5,000元應認可採,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共528,000元(22,000元×24 個月),用以支付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553,824元(23,076元×24個月)並無餘額。 ㈢又債務人名下有資產表所示之郵局存款、全球人壽保險與臺銀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與台灣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及台灣人壽之理賠金,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與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壽投保證明、臺銀人壽保全函、台灣人壽現金價值資料等為證,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函及114年3月7日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函、臺銀人壽114年3月12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月13日函暨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等資料(附於清算執行 卷)在卷可憑,債務人名下財產則經債務人解繳41,022元及經台灣人壽解交保險契約理賠金91,307元到院,合計共132,329元,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由本院 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以,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132,329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從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所編造並於114年4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並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六、至於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符合不免責規定云云。然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係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情形,而消債條例第142條則為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與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 形不符,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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