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陳威憲
- 當事人林嘉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呂國霖、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修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姿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嘉權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 理 人 呂國霖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嘉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清字第75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1日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114年5月20日公告資產表所示之嘉義成功街郵局與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機車一台(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5月20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各債權人 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經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共133,522元到院後,於114年7月21日將債務人共133,522元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予以公告及檢送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街郵局113年9月4日聲明異議狀、臺灣土地銀行嘉義 分行113年9月16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9月18日函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被保險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 日陳報狀暨所附預估解約金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函、本院收受案款通知、分配表公告、送達 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情事。且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核實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畢業後一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 ㈡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到庭表示:礙難同意免責,請求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務人: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所積欠之就學貸款係因子女就學所需,依規定需由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縱予以債務人免責,該就學貸款債務仍得對主債務人請求,不妨礙其債權之行使,請鈞院准予裁定免責。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所營○○○○○已於10年前已結束 營業,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0、111年間任職於○ ○○○○○○○、嗣以打零工或養殖魚塭幫忙朋友維生,每月收入 約10,500元,近2年收入均為臨時工,約收入3至4千元不等 ,另領有國民年金4,600元及房屋補助3,82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郵局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 與異動資調等,認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為臨時工收入10,500元、國民年金4,895元及房屋補助3,820元共19,215元,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經認定為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139元,合於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 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依前開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4月25至113年 4月24日)可處分之所得為任職於台灣力匯有限公司111年度所得67,343元及打零工收入每月19,215元共374,783元【111年度所得67,343元+19,215元×16個月(112年度至113年4月共16個月)】,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409,824元(17,076元×24個月)後已無餘額,要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情形。 ㈢縱認以原審所認定債務人每月之清償能力19,215元計算聲請前2年收入可處分所得為461,160元(19,215元×24個月), 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409,824元後餘51,336元(計 算式:461,160元-409,824元),而債務人名下有如資產表所示之嘉義成功街郵局與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機車一台(市值約18,000元)等財產(財產總額共133,522元),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心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土地銀行與郵局存摺節影本(詳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等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街郵局113年9月4日聲明異議狀、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3年9月16 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被保險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預 估解約金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函 (附於清算執行卷)在卷可憑,而債務人解繳與資產表所列資產等值現金共133,522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 及檢送分配表後,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以,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133,522元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1,336元,從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5月20日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亦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雪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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