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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周添財、曹為實、陳佳文、莊仲沼、林淑真、朱祐宗

  • 原告
    林秀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秀芸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秀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進行 更生程序,嗣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司法事務官112年4月25日編制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7,727元(加計違約金與其他費用共14,929,041元),已逾1,200萬元,而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114年7月10日公告更正之資產表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值25,000元)、第一銀 行興嘉分行存款1,612元、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2,078元等財產共28,690元(至於原資產表所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等,因保險法修法而未達扣押標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8日檢送更正後之債權表、資產表予債權人與債務人,均表示同意且未提出異議,債務人亦於114年4月14日解繳等值現金28,690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予債權人及債務人 ,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 剩餘46,176元,而清算財產分配總額為28,690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另請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另請查名債務 人有無出國、離島旅遊等節,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情形。 ㈣債務人:請求准予免責,並請依法審酌。 四、本院之認定: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說明。 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多以打零工(清潔工)維生,嗣於112年1月間任職於○○○○,然收入亦不固定,平均每月收 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經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收據等資料,認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經認定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共計20,076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24元至1,92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6,000元【計算式:(21,000元+22,000元)÷2×24個月】,而債務人於上開期間 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共481,824元(20,076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4,176元(計算式:516,000元-481,824元)。 ⒋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現值25,000元)、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存款1,612元、嘉 義文化路郵局存款2,078元等財產共28,690元(債務人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因嗣經保險法修法而未達扣押標準),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埔鄉農會及金融機構、郵局存摺節影本、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與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0000-00車號估價單 等資料附於更生卷與清算執行卷可參,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10月11日函暨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 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2年10月1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114年2月21日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 況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詳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經債務人解繳與資產表等值之現金28,690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以,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為28,69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176元,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復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8日編制並於114年7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⒉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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