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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郭坤寶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春敏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郭坤寶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32元(截至114年5月26日)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5,235元,共計5,46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1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債權人與債務人,均表示同意且未提出異議,債務人亦表示同意就資產表資產提出等值價金,並於114年9月3日解繳等值現金5,467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8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0,93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以16,999元為限,每月尚有餘額3,939元。然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僅受償5,467元,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名下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應有隱匿財產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另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適用。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情形,請鈞院職權審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務人即聲請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准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說明。

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任職於○○○○○,因車禍受傷仍在復健中,僅能機動上班,平均每月收入約20,938元,經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之數額為真實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999元,經本院認定並未高於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而可採。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至少有餘額3,939元(以債務人自陳收入20,938元-支出16,999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債務人雖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為任職於○○○○○之收入每月約25,000元(車禍發生前)至20,938元(車禍發生後),112年11月25日因車禍休養至113年7月而無工作收入,期間收入總額共335,000元,然依債務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因車禍所受傷勢之治療行為於113年2月8日出院後即未再有任何手術治療,僅持續為復健治療,難認有至113年7月均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債務人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2月8日止,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2年2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應為497,194元(計算式:112年3月份至11月份以每月25,000元計算,113年2月至114年2月份以每月20,938元計算,即25,000元×9個月+20,938元×13個月)。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經債務人陳報依每月16,999元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407,976元(計算式:16,999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9,218元(計算式:497,194元-407,976元)。

㈣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存款232元(截至114年5月26日)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5,235元共5,46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與南山人壽出具之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資料附於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可參,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函暨所附債務人保單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詳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經債務人解繳與資產表等值之現金5,467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以,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為5,467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9,218元,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日編制並於114年7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㈡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存款232元(截至114年5月26日)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5,235元共5,467元等財產,則據債務人提出如「三、㈣」所述之資料為證,並有相關函文與繳納解約金案款收據等附卷可憑,難認債務人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及該人壽保單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並需將質借未償金額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為分配,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則為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一定數額與成數得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規定,與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之情形不同,附此說明。

㈣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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