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郭明鑑、紀睿明、周添財、張財育、曹為實、龐德明、吳東亮、陳佳文、呂豫文、潘代鼎、平川秀一郎
- 原告劉雪琴、陳怡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陳冠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雪琴 代 理 人 陳怡君(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劉雪琴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0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資產表所示之存款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226,23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以由債 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之處分方法尚屬適當,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各債 權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且債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合計226,236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4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2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 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懇請調 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另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雖主張入不敷出,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226,236元, 然債務人收入既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長期以此收入支付,懇請詳查其確切收入情形。另債務人清算財產為保單解約金,可見債務人尚有能力支付保費,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請鈞院依法裁定不免責。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依清算裁定所載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查察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26,236 元,倘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債務人應說明質借未償之金額並將之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為分配,且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是否隱匿財產,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若有,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部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㈦、債務人: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准予裁定免責。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110年至112年間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及社區發展協會等長照據點從事帶長者活動等工作,由政府承辦人員安排課程,一堂課時薪800元,工作時數不 固定,每月收入約12,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及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7月2日函等資料,堪認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收入數額為可採,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本院認定所主張17,076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相符而可採,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已不足以負擔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17,076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雙囍年年人壽價值準備金964元與存 款等共226,236元,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國泰人壽出具之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詳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等為證,並有朴子祥和郵局113年8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太保市農會113 年8月13日函暨存款內容查詢單、台灣銀行太保分行113年8 月14日函(均附於清算執行卷)等在卷可憑。而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合計226,236元到院,則有本院繳費收據在卷可稽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4日公告並檢送分配表 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以,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債務人亦仍解繳與資產表所示財產等值現金合計226,236元到 院供債權人清償,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226,236元,未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㈢、綜上,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然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 不符,而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存款等清算財團財產共226,236元業已全數供債權人分配,亦有本院執行處公告 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詳清算執行卷),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1日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 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6日及113年10 月21日函文、113年10月21日更正債權表公告及送達證書附 於清算執行可稽。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㈡、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雙囍年年之保險,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詳清算執行卷),而該保單截至113年6月3日並無借款餘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64元,亦據債務人提出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與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詳清算執行卷),難認債務人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及該國泰人壽保單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並需將質借未償金額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為分配,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 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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