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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洪嘉蘭

聲請人
李桂錦
送達代收人
江玉幼
相對人
張麗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霜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張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張OO為監護人,張OO過逝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OO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媳,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張OO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間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再查,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價值估算約新台幣(下同)5,550,506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可參,甲○○之應繼分為4分之1,換算應繼分價值為1,387,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甲○○取得被繼承所遺之財產為存款共計1,430,874元,已超過其應繼分,未有損害甲○○權益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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