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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葉南君

聲請人
洪○○
相對人
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戴○○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被繼承人曾○○(即甲○○之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繼承人均同意分割曾○○所遺不動產,並簽立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曾○○死亡並遺有財產,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曾○○所遺之不動產如附件所示,又甲○○之應繼分為4分之1,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由戴○○、甲○○分別取得嘉義市○○○段000○00地號、655之83地號土地,未有損害甲○○權益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曾○○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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