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李順輝
- 被上訴人
- 黃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9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與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50%,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貳、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同村○○○00之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擅自拆除被上訴人所有000號房屋之1、2樓雨遮,致該房屋滲水。另上訴人擅將其鐵皮屋頂附著在被上訴人之房屋牆壁,且兩造房屋間上訴人所設置鐵皮圍牆及支架,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附著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牆壁。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雨遮拆除後牆面抹平費、因漏水產生壁癌清除費、房屋內外牆面施作防水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8,000元,並拆除該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與支架。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其未授權上訴人拆除系爭雨遮,係上訴人擅自拆除。其未居住000號房屋,因該屋內部裝修。其自本件調解時始知另案判決之事,上訴人當時向其稱若拆除下方雨遮,願讓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土地施作外牆防水,然未告知依另案判決被上訴人須拆除,因上訴人前開告知,其始請工人拆除下方雨遮,因工人休息而未施作全部防水工程,然上訴人未經法院執行程序旋將上方遮雨棚自行拆除。
(二)否認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人稱上方雨遮不敢拆而叫上訴人自行雇工拆除之事實。兩造口頭約定拆除下方2片雨遮並借地施作外牆防水,然被上訴人誠信拆除2片雨遮後,上訴人卻施作違建鐵皮搭在被上訴人房屋外牆,不讓被上訴人施作外牆防水,並擅自拆除上方2片雨遮至被上訴人房屋外牆多處破洞且致滲水。
(三)因上訴人拆除系爭雨遮致被上訴人房屋牆壁破洞,嗣因滲水而造成壁癌,故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卷第51頁估價單所示19萬元費用。
三、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其000號建物之鐵皮屋頂,自被上訴人000號建物牆壁移除。(二)上訴人應將其所有000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建物間之鐵皮牆壁(含支架)移除。(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係依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等客觀、具體證據,認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非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詞。
二、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即施作鐵皮及鐵門,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防水工程,且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主張將鐵門打開讓被上訴人進入施工之陳述不實;被上訴人當時確無法進入施工,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完全無法進入施作牆面水泥或防水工程。
三、對上訴人所提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69至7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從未收到前開判決書。對上訴人所提相片(原審卷第111至13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於相片中所寫標註部分之真正。對上訴人所提USB(本院卷第10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對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壹)於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房屋雨遮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先前訴請拆除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前案)本件被上訴人應拆除上開雨遮確定。被上訴人既負拆除義務,拆除雨遮後之抹平費用,被上訴人自需自己負責。
二、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當時被上訴人向其稱若拆除下方雨遮,願讓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土地施作外牆防水,然未告知依另案判決被上訴人須拆除;與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拆除遮雨棚致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等事實不爭執。然因被上訴人本即有拆除與修復義務,被上訴人自己不拆要求上訴人拆。且被上訴人之工人僅拆除上方雨遮,並告知上方雨遮不敢拆,叫上訴人自行雇工拆除,上訴人始雇工拆除;當時並非與被上訴人聯繫,從頭到尾均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是被上訴人房屋下方雨遮為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上訴人僅拆除被上訴人房屋上方雨遮,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時間填補磨平,係被上訴人自己未補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壁癌清除、內外牆面施作防水等費用。
三、上訴人願拆除附著於被上訴人房屋牆壁之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至未附著之鐵皮圍牆及其支架,均位於上訴人土地上,既未依靠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牆壁,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
四、對被上訴人有支付15萬元修繕費之事實不爭執,然上訴人已等2年,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頁43)。
(貳)於本院補稱:
一、證人莊宗隆為偽證致上訴人權利受損,莊宗隆並非工頭而係其中1屋主。
二、當時被上訴人需拆除部分未拆,上訴人拆除後卻反遭求償10萬元,顯不合理,係被上訴人自己不施作防水工程。因被上訴人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始施作前開鐵門,嗣被上訴人稱願拆除地上物,且被上訴人施作鐵架拆除下方2個雨遮,上方之2個雨遮被上訴人謊稱工人不敢拆,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之工人拆除上方之2個雨遮。且雨遮完全拆除後,上訴人亦將前開鐵門打開,且被上訴人亦進入施作牆面之水泥工程,故係被上訴人不願施作防水工程,並非無法施作,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證明被上訴人有進去施作牆面水泥工程。
三、對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收據、光碟(臺南地院卷第13至27頁、光碟置於第8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係由內往外照,看不出外面狀況;第17頁照片係被上訴人自行拆除所遺留之物,且照片中亦係被上訴人整理過後,東西才會那麼少;第19、21頁照片漏水部分,係被上訴人自己不施作防水所致;否認第25頁收據之真正。對被上訴人所提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地院卷第4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原審卷第51頁)內容之真正,且係被上訴人自己不施作防水。對被上訴人所提相片(原審卷第67至6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不知被上訴人欲表達何意;第69頁係被上訴人自己所畫,上訴人已將黏在牆壁部分已請工人切開。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等文書(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所附之相片影本2張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其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之鐵皮屋頂,如原審判決附件一照片紅色螢光筆標示緊黏處,自被上訴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牆壁移除。
二、上訴人應將其建物與被上訴人建物間之鐵皮牆壁,如原審判決附件二照片所示位於上訴人建物大門前方緊黏被上訴人建物牆壁處,自被上訴人建物牆壁移除。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前開判決第3項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拆除系爭遮雨棚致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另參酌證人即承攬被上訴人房屋翻修之工程人員莊宗隆於原審結證稱112年8月間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若自行拆除1、2樓雨遮,上訴人願借地讓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房屋外牆防水工程,被上訴人有答應;被上訴人房屋1樓遮雨棚係伊拆除,伊已搭好鷹架準備施作拆除2樓雨遮,但因另1工程先離開現場,上訴人即請其自己工人將2樓雨遮拆掉,拆的亂七八糟,雨水從坑洞滲入或直接打進窗戶,始會漏水。伊未曾向上訴人說不敢拆2樓雨遮,而請上訴人自行拆除。後續伊有向上訴人請借地讓伊等將拆掉之處修補並做防水,但上訴人不肯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
(二)則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上訴人至少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莊宗隆另於原審結證稱清除壁癌費用係5萬元,4個雨遮拆除後修補費為10萬元,每個雨遮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壁癌修復費5萬元及2樓2個雨遮抹平費5萬元合計10萬元,即屬有據。然:
(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二)查縱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本即有拆除系爭雨遮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若被上訴人早早自行拆除系爭2個雨遮或及時補救,當不致有系爭壁癌之產生,從而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並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上訴人系爭行為同為系爭損害之原因。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50%即5萬元,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不含兩造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元,與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超過前開命給付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假執行宣告、裁判費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