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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望民李文輝黃茂宏

上訴人
謝秀珠
被上訴人
吳家騏
被上訴人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被上訴人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自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1,329元(說明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0元,扣除前已繳之6,150元,上訴人尚尚應補繳1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審被告張毓麟部分不列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吳家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7,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7,21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本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81頁)。 三、上訴人於原審即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7,25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0元自本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 四、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吳家騏應給付上訴人773,817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依上訴意旨及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即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陳(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133頁),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51,329元(計算式:773,817元+1元+1元+77,510元+100,000元=951,329元),故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家騏應再給付上訴人177,512元(即951,329元-773,817元)及在原審請求之利息。被上訴人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1,329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及在原審請求之利息。㈢被上訴人3人就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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