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高泰堂
- 訴訟代理人
- 詹忠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淑寬
- 訴訟代理人
- 辛立平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9,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果以新臺幣1,059,77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7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因上訴人結算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至113年9月27日止,共計492,377元,較原先所計算的醫藥費用491,682元,增加695元,故上訴人於115年5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變更(擴張)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7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的規定,故應准許上訴人變更(擴張)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意旨略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結果為:「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雙方皆起步進入路口。之後,被告駕駛車輛直行,原告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向左偏行。」及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原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
(二)從晝面上可以看到,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直行,原告則是騎乘本件車輛於同向車道未打方向燈,猝然向左偏行,致使兩車發生擦撞。而原告向左偏行時,應無不能注意同向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且原告向左偏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其時間相距甚短,實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原告之違規行為,能防範突如而來的原告騎乘動態,而得事前或即刻採取適度安全措施,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基於上述,可認本件事故是原告未注意保持車輛並行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行,造成被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三)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1.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向左偏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為:1.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進入路段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也與本院之判斷一致,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號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四)因此,依現存證據以觀,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行駛於中正路,倏然左偏所致,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難憑採。
二、惟查:
(一)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4、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17:32:23時,前方路口號誌紅燈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道停等號誌,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於右側路肩停等號誌;於畫面時間17:32:24時,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於晝面時間17:32:26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起步行駛進入路口;於畫面時間17:32:30至17:32:32,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偏行至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持續直行,兩車於車道内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進入路口始往左偏行至車道上,而依上開規定,車輛行駛遇有左轉彎、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始應開啟方向燈,然上訴人車輛係於路口始往左偏行,並非要左轉彎、右轉彎或變換車道,且上訴人往左偏行之車道為汽、機車共用車道,應毋須開啟方向燈。況從畫面上可以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雙方皆同時起步進入路口,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應可看見上訴人車輛正在其右前方,縱使上訴人向左偏行時,被上訴人應得預見上訴人之騎乘動態,而得事前或即刻採取適度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踩剎車及按鳴喇叭示警,而從後撞擊上訴人車輛,尚難謂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無肇事責任。
(三)次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均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進入路段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然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輛係在前方,被上訴人車輛係在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應係被上訴人之後車須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車輛並行之安全距離,而非曲解法令,反而強求上訴人之前車應注意車後狀況,並與後車保持車輛並行之安全距離。從而,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顯有違誤,殊難憑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嘉義縣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班沿著中山路直行,途中在中山路與吉祥街口停等紅燈,綠燈後繼續直行於中山路,到肇事地點時,我先聽到有人在喊撞到人了,我才邊開車邊往後看,發現車子右後照鏡向内閉合,但當時並不確定自己是否有肇事,故先向右側路邊停靠下車察看,才確認事故」等語(上證1)。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尚未察覺其已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仍繼續往前行駛,在聽見有人呼喊「撞到人」後,始停靠路邊並下車察看,則若被上訴人真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又豈會於事故發生時,竟全然不知情其已撞擊上訴人車輛,益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為灼然。
(五)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因不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而聲請囑託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惟原審卻在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尚未進行鑑定並得出結論前,即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沒有調查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聲請,自屬妄下定論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剝奪上訴人最終之權利救濟途徑,使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三、肇事責任部分,澎湖科技大學已經認定被上訴人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超越前車為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因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足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顯然有誤。
四、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膻列如下:
(一)醫藥費用: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結算至113年9月27日止,支出醫藥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92,377元(見原審卷第41至91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二)看護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求治並收入加護病房,於112年8月22日接受胸腔鏡左肺肋膜剝脫手術、肋骨復位固定手術、胸壁畸形矯正手術及左上肺楔狀切除手術,術後返加護病房照護,於112年8月24日轉普通病房續照護,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於112年9月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復於112年9月18日至陽明醫院入院接受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及徒手關節授動手術,於112年9月21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2年(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而上訴人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共計16日,在陽明醫院住院共計3日,住院期間均係由職業看護照護,看護費用共計為39,700元(112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6日、9月18日至9月21日;見原審卷笫93至95頁)。又上訴人出院後,自112年9月22日以後需要全日專人照護之3個月期間,均係由其配偶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個月=180,000元)。【註:上訴人原本主張自112年9月22日後需要全日專人照護之看護期間為2年,請求看護費1,440,000元;嗣後,上訴人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變更主張看護期間為3個月,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剪髮及購買日用品、補給品,所支出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為580元。【註:上訴人原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1,537元(原審卷第97至99頁);嗣後上訴人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580元】。
(四)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八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肩部關節僵硬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於112年8月22日接受胸腔鏡左肺肋膜剝脫手術、肋骨復位固定手術、胸壁畸形矯正手術及左上肺楔狀切除手術,術後返加護病房照護,於112年8月24日轉普通病房續照護,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於112年9月6日出院,轉門診追蹤,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避免碰撞,激烈運動或粗重工作。復於112年9月18日入院接受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及徒手關節授動手術,於112年9月21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2年,目前左肩活動度為0-70度,需門診追蹤治療,衡酌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輕微,其於治療期間需忍受痛苦、擔憂、沮喪,身心當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俾維權益。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所述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原本鑑定及覆議的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沒有任何的肇事責任,而且刑事案件也獲不起訴處分。另113年度嘉簡字第996號案件於前次開庭時也有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皆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直接往左邊偏行,才發生碰撞。
二、上訴人的強制險已申請兩筆,一筆5,320元、一筆147,562元,而且已經領取完畢了。
三、過失責任:對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意見書內容,被上訴人完全不能接受,主要因上訴人僅依自身提出的片面有利資料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做成之意見書,實難以叫人信服,並且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開會,而且在於此之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透過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及其覆議皆表示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四、被上訴人工作是大學裡工友、收入不到小康、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年邁90多歲婆婆,扣掉日常開銷僅能打平而已,名下亦無財產。
五、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其中請求醫療費用492,377元、看護費用39,700元(112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6日、9月18日至9月21日)、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0元,沒有意見。另對於看護費用180,000元(112年9月22日以後之3個月期間)部分,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每天2,000元不爭執,但關於需要全日看護的期間,希望有其他佐證。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金額1,000,000元,被上訴人認為金額過高。被上訴人還有婆婆需要照顧,自己的收入也不高。被上訴人年紀已近64歲,家中經濟狀況亦開銷平平,經濟壓力甚大,而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人精神壓力不亞於上訴人,請鈞院酌減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六、並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亦設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17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0○○○路○○○○○○○○○○○路000號前;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肩部關節僵硬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三、次查,本件車禍事故,雖然曾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一、高泰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往左偏行,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郭淑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經原審另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3年12月17日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也認為:「一、高泰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進入路段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郭淑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筆事因素。」【原審卷第131至第135頁】。
四、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本院另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經鑑定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則認為:「1.郭淑寬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2.高泰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然紅燈停等於路口內有違規定」。而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車禍之肇事原因,是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原因,並分析如下:(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1、車速推估:由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機車(000-000)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綠燈於路口內起步往前行駛,於19(時):00(分):2.846(秒)車尾抵達右側電桿處,於19(時):00(分):6.611(秒)車尾抵達對向停止線之延伸線。其時間差約為3.765秒,而行駛距離約為21.32公尺,可推估機車(000-000)於路口內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20.38公里/小時(即每秒5.662公尺)。再由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小客車(000-0000)原同向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綠燈起步往前行駛進入路口,於19(時):00(分):3.142(秒)抵達右側電桿處,於19(時):00(分):6.648(秒)抵達對向停止線之延伸線。其時間差約為3.506秒,而行駛距離約為21.32公尺,可推估小客車(000-0000)於進入路口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21.89公里/小時(即每秒6.081公尺)。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參見偵查卷113年第136號第21頁),顯示兩車均無超速行駛之現象。(二)肇事過程分析:機車(000-000)原由西往東紅燈停等於路口內(中山路與吉祥街之交叉口),綠燈起步往前行駛(在前),而小客車(000-0000)同向由西往東停等於路口前,綠燈起步向前行駛(在後),小客車逐漸接近機車,最後在超越機車過程撞及機車。碰撞後,機車倒地於車道上,離路口約41.37公尺(35.47+3+2.9),並遺留斜向刮地痕長約3公尺,其起點離右側道路邊線約1.4公尺。小客車則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再向右側路邊停靠。(三)肇事原因分析:小客車(000-0000)日間行駛於快車道(在後),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機車(000-000)日間紅燈停等於路口內,綠燈起步往前行駛(在前),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1.郭淑寬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高泰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然紅燈停等於路口內有違規定。」上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114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參。
五、本件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之肇事過程分析,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000-000)行駛在前,而被上訴人所駕駛的小客車(000-0000)行駛在後,小客車逐漸接近機車,最後在超越機車過程撞及機車;碰撞後,機車倒地於車道上,小客車則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再向右側路邊停靠。在此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雙方皆同時起步進入路口,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並無任何的障礙物阻擋視線,應可看見上訴人車輛正在其右前方,縱使上訴人向左偏行時,被上訴人也可預見上訴人之騎乘動態,得事前或即刻採取適度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踩剎車及按鳴喇叭示警,而從後撞擊上訴人車輛,難謂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輛係在前方,被上訴人車輛係在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應該是被上訴人之後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且必須與前車保持車輛並行之安全距離。不應要求上訴人之前車必須注意車後狀況,並與後車保持車輛並行之安全距離。因此,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應該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114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可認定是因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碰撞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肩部關節僵硬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茲將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12年8月21日至113年9月27日):核准492,377元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41至91頁,原證7】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211頁】佐參,合計金額為492,377元。而且,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部分,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92,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合計核准219,700元
1、112年8月24日至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1日部分:核准39,7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原審卷第93至95頁,原證8】佐參,合計金額39,700元。而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至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1日看護費用,合計39,700元部分,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也表示沒有意見。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8月24日至9月6日、112年9月18日至9月21日看護費用39,7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112年9月22日以後之3個月期間部分:核准180,000元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每天2,000元,並不爭執。又查,上訴人出院後,自112年9月22日以後,需要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期間,此情有陽明醫院115年5月5日陽字第1150501-12號函載明「手術後需他人照護三個月且需全日照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因此,上訴人請求112年9月22日以後之3個月期間部分,看護費用合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天=180,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核准580元上訴人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已提出愛心醫療器材估價單據佐參【原審卷第97頁】,金額為580元。而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的費用580元,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也表示沒有意見。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核准50萬元
1、上訴人主張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二、三、四、
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肩部關節僵硬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於112年8月22日接受胸腔鏡左肺肋膜剝脫手術、肋骨復位固定手術、胸壁畸形矯正手術及左上肺楔狀切除手術,術後返加護病房照護,於112年8月24日轉普通病房續照護,於112年9月6日出院,轉門診追蹤。復於112年9月18日入院接受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及徒手關節授動手術,於112年9月21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所受的傷勢非輕微,於治療期間須忍受痛苦、擔憂、沮喪,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2、被上訴人辯稱伊工作是大學裡的工友,收入不到小康,名下亦無財產,還有年邁90多歲婆婆需要照顧。被上訴人的年紀已經將近64歲,家中經濟狀況亦開銷平平,經濟壓力甚大。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人精神壓力不亞於上訴人,請鈞院酌減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3、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4、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肩部關節僵硬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必須接受胸腔鏡左肺肋膜剝脫手術、肋骨復位固定手術、胸壁畸形矯正手術及左上肺楔狀切除手術、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及徒手關節授動手術,術後返加護病房照護,再轉普通病房續照護,出院後還必須再經歷多次的門診追蹤治療,所受的傷勢並非輕微,必須忍受痛苦、擔憂、沮喪之折磨,堪認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並審酌上訴人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為492,377元、看護費用為219,7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總共1,212,657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發生本件車禍,已經領取兩筆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金額分別為5,320元、147,562元,合計共152,882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日國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173至177頁】。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該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額152,882元。於經扣除後,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9,775元【計算式:1,212,657元-152,882元=1,059,775元】。
八、綜據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就上述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上訴人陳明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在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另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同時併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的部分,在於本審(第二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故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