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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柯月美黃佩韻馮保郎

抗告人
鍾軒猛
相對人
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饒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王饒生是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上公司)股東,代表公司,也是公司之監察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塗銷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以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同小段2153建號建物及2432建號建物為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但抗告人起訴時,其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及其事務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不備程式。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29、30、33頁)。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則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是並無以監察人為清算人之規定。查,抗告人於114年4月2日具狀補正相對人公司原監察人王饒生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35-41頁)。但相對人掌上公司已經解散,且掌上公司已踐行陳報清算人之程序,掌上公司清算人為王漢川。此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80號卷查明無誤。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王漢川。

(三)本院於114年5月27日函請抗告人內閱覽卷證,並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但抗告人於114年6月2日收受補正通知,迄今仍未補正,以上有補正通知函、送達回證可證(本院卷第27-29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原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抗告人已補正程式之欠缺,且抗告人迄今未另為補正,其訴欠缺應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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