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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佩韻

聲請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相對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16,147,275元,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其中主文第七項為「…。但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6,147,275元為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代之,然因聲請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期存單手續繁瑣,須分多次辦理,聲請人乃洽常有往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辦理程序較為簡便。故請再准許聲請人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114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未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前,聲請以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代替現金,核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代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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