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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陳婉玉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相 對 人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 、第25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773100號函解散登記,而相對人未經法院選任清算人, 亦無董事、股東,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恐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訴訟久延,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起訴前,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773100號函解散登記,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惟相對人 已無董事、股東,亦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無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江昱勳律師為專業律師,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114年1月17日函在卷可憑,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江昱勳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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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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