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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酌定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卿和

聲請人
張禎云律師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廖俊盛

上列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禎云律師於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理由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

貳、查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號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將來於前開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執行職務、聲請閱卷與提出書狀之次數,及參考嘉義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二、三審酬金每審級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合計為1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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