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葉南君
- 法定代理人莊惠美、陳秀麗
- 原告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愛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人、陳秀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相 對 人 愛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相 對 人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3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89,200,000元」,准以同額「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經鈞院113年 度全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9,149,334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存面額8,920萬元之彰化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前開擔保,惟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人有更換、領取上開存款利息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相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本院113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8日嘉院弘113執全新字第92號執行命 令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胤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