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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閱覽卷宗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怡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文
訴訟代理人
張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土地買賣,現階段聲請建照,地政承辦要求調閱民事判決詳細資料與圖面,為釐清通行權利及合法使用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3號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此,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業有前開判決在可憑。聲請人既未提出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上開事件判決之效力復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另主張因地政承辦要求調閱民事判決詳細資料與圖面,以釐清通行權利及合法使用範圍等情,亦難認其與上開事件之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應不予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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