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林中如、陳卿和、陳威憲
- 原告王金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金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及114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委任吳佩潔為訴訟代理人,因開庭與法官有衝突,遭取消代理資格,為能評斷吳佩潔是否有嚴重不當之舉,及本件審理之公平、公允性,故須調取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及12月9日之錄音光碟,爰聲請交付該2次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 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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