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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黃茂宏

  • 原告
    陳尚葦
  • 被告
    徐文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尚葦 訴訟代理人 廖子婷律師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徐文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劉政雄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商業之用,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被告將所營商業(包含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之經營權 讓與給原告,兩造並簽訂「順佳汽車電池行經營讓渡合約書」,然因劉政雄罹患疾病之故,兩造另行簽訂「順佳汽車行經營讓渡合約書變更內容-附件一」(下稱系爭合約書附件),約定被告 居住系爭房屋最慢至113年11月30日止,則被告應於113年12月1 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交付給原告使用,原告則每月交付租金13,000元予被告,直至被告與劉政雄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消滅,然被告未依約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合約書附件第6條、第8條約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原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計20個月)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260,000元(計算式:13,000×20=26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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