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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邱榮堂
原告
邱榮城
原告
邱榮文
原告
邱秀英
被告
邱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2,7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382,7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價額為240,000元(計算式:60,000×4=240,000);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700元(計算式:382,700+240,000=622,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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