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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蔡淑雅
被告
林彥君
被告
冠泰不動產企業社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賈存蓉
被告
黃森林

陳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為「被告林彥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先請求此金額,實際請求金額待鑑定後再為追加或減縮)。」、「被告冠泰不動產企業社、陳宜柔、黃森林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先請求此金額,實際請求金額待鑑定後再為追加或減縮)。」、「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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