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代理人
- 廖俊盛
- 被告
- 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372元【註:⑴本金:1,616,833元(計算式:348,052元+1,268,781元=1,616,833元)。⑵起訴前之利息(計算至114年5月15日即起訴前一日止):23,692元。
⑶起訴前之違約金(計算至114年5月15日即起訴前一日止):1,847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1,642,3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0,305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