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李文輝
- 法定代理人陳永中
- 原告宋培弘
- 被告樂檸鮮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宋培弘 被 告 樂檸鮮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4,795元【原告請求 給付之欠款6,000,000元,加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 月25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4,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46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5,646元。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75,6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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