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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謝其達

原告
苗復鈞
被告
林子勛

曾麒峵

楊寧

蘇倍萱

鄭欣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嘉義市西區遭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佯稱加入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成為VIP會員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恆耀公司名下帳戶,受有5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涉訟。經查,本件除被告曾麒峵及楊寧分別設籍臺東縣、新北市新店區外,其餘被告均設籍於高雄市,且其等共同招攬投資之恆耀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及恆耀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於本院轄區,各被告住所地亦非於同一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分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原告於書狀中自陳其於民國110年5月間進入恆耀公司擔任無底薪之業務員,因無任何業績,自覺恆耀公司投資利潤甚佳,而於6月底投資該公司50萬元等語及所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亦敘及被告等5人均係恆耀公司之員工,顯見本件被告等5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而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原告固主張其於住居所地遭投資詐騙,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陳報之住所為臺中市西屯區,亦難認原告係於本轄遭詐騙,附此敘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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