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柯月美
- 法定代理人李采璇、林欽偉
- 原告吳沂蔓、吳俞霈
- 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吳沂蔓 吳俞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文芳 被 告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璇 林欽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2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 0號6樓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設定新臺幣(下同)6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以塗銷。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1,306,795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53㎡×114年公告土地現值20,600元 /㎡×原告二人權利範圍342/40000+系爭建物114年課稅現值94 5,200元(以原告二人權利範圍計算)=1,306,795元】,因系爭房地價額高於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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