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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佐榕

原告
許正興
原告
張嘉鈴
原告
許昱晨
原告
許昱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告
劉育昌

張茂盛

黃懷德

黃若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分如下述:

㈠聲明第1項:因該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許正興對被告等人間之新臺幣(下同)3,730萬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0萬元。

㈡聲明第2、3、4、5項:按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倘有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其載每股金額為10元,則原告等請求被告黃懷德將昱晟公司之股份分別變更登記218萬8,000股予原告許正興、變更登記136萬股予原告張嘉鈴、變更登記1萬股予原告許昱晴及變更登記1萬股予原告許昱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188萬元(計算式:218萬8,000股×10元=2,188萬元)、1,360萬元(計算式:136萬股×10元=1,360萬元)、10萬元(計算式:1萬股×10元=10萬元)及10萬元(計算式:1萬股×10元=10萬元)。

㈢聲明第6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黃懷德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萬8,82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元×469.59平方公尺=248萬8,827元】。

㈣聲明第7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黃懷德將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許正興。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8萬9,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3月6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06409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證明書可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9,000元。

㈤聲明第8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劉育昌、張茂勝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故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

二、綜上,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25萬7,827元【計算式:3,730萬元+2,188萬+1,360萬+10萬+10萬+248萬8,827+48萬9,000+1,830萬=9,425萬7,827】,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5萬9,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QA0000000 112年8月28日 4,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2 QA0000000 112年8月31日 5,3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3 QA0000000 112年9月6日 1,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4 QA0000000 112年9月7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5 BWH0000000 112年9月18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6 BWH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7 BWH0000000 112年9月20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18,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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