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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黃茂宏

  • 當事人
    陳茂林陳茂堂陳碧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茂林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陳茂堂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茂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碧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茂堂負擔百分之18,被告陳碧珠負擔百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茂堂如以新臺幣180,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碧珠如以新臺幣17,0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茂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350元本息、被告陳碧珠 應給付原告128,875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具狀變 更為被告陳茂堂應給付原告920,450元本息、被告陳碧珠應 給付原告108,8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茂堂為兄弟關係,被告陳碧珠為被告陳茂堂之配偶。緣原告與被告陳茂堂之父親陳清溪於101 年11月17日逝世後,為遺產與喪葬費事宜而衍生相關費用負擔問題,前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下稱前案),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前案中主張曾為被告代墊相關費用,即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然經前案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不得自陳清溪之遺產中扣還,附表編號6、7部分不得自陳清溪之遺產中扣除。又被告陳茂堂曾於103年10月20日透過被告陳碧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經扣除被告陳茂堂原可獲得陳清溪所遺但未經前案判決認定之財產260,000元後,尚餘74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陳茂堂就740,000元應負借款返還責任。為此,原告爰依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給付或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陳茂堂應給付原告92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碧珠應給付原告10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茂堂答辯略以: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陳茂堂出監後,原告有到被告陳茂堂家,被告陳茂堂已以交付現金方式償還原告代墊之律師酬金及罰金,又兄弟之間要如何拿出證據?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陳茂堂並非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58號房屋)之所有人,縱原 告有出資裝設,被告陳茂堂亦未獲得任何不當得利,被告陳茂堂也未委託原告進行裝設錄影機。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雖稱有給付50,000元給訴外人吳昆成云云,然倘若屬實,則此部分應為辦理繼承或管理遺產所需之費用,原告自應於前案中提出,而非另於本件主張。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陳茂堂於102年至104年間因另案在監獄服刑,被告陳茂堂並未向原告借款,又原告匯款當時,被告陳茂堂正在服刑,要如何向原告借款?實則,原告於被告陳茂堂入監服刑前曾向被告陳茂堂借款1,000,000元,被告陳茂堂係向親家母 借錢後再給原告,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乃係償還先前向被告陳茂堂之借款,原告亦有告知被告陳碧珠,被告陳碧珠也將借據還給原告,另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均為原告自己之表示,無從作為借款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陳碧珠答辯略以: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158號房屋目前雖係登記在被告陳碧珠名下,然裝設網路型錄影機等設備時係登記他人之名字,當時被告居住在隔壁的158號之1。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陳碧珠並沒有去向原告借錢,原告曾 向被告陳碧珠拿被告陳茂堂之存摺,並稱要匯款1,000,000 元給被告陳茂堂,要還之前向被告陳茂堂拿的錢,且用存摺匯款才有依據等語。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因該次旅遊為家 族旅行,參加之親屬早已共同協商分擔方式,而被告陳碧珠已依協商結果為給付,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原告未就雜支費用提出證明,其他收據也只能證明有費用支出,無法證明原告有代墊之事實。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淑敏」為 被告陳碧珠之偏名,原告當初將43,000元交給被告陳碧珠時,有說明用途,被告陳碧珠已依用途交付給別人,當時也是經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後使用,被告陳碧珠並無因此獲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79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茂堂於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6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期間因另案執行,而由原告於103年6月26日為被告陳茂堂代墊該刑事案件之律師酬金4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林德昇律師酬金收據(案號誤載為103年度易字第406號)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陳茂堂不爭執原告有代墊律師酬金,雖抗辯:被告陳茂堂出監後,原告有到被告陳茂堂家,被告陳茂堂已以交付現金方式償還原告代墊之律師酬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茂堂又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原告代墊之律師酬金,既無證據證明,其抗辯即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茂堂給付其代墊之律師酬金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茂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案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判決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因被告陳茂堂另案執行,而由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為被告陳茂堂代墊罰金1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陳茂堂不爭執原告有代墊罰金,雖抗辯:被告陳茂堂出監後,原告有到被告陳茂堂家,被告陳茂堂已以交付現金方式償還原告代墊之罰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茂堂又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原告代墊之罰金,既無證據證明,其抗辯即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茂堂給付其代墊之罰金1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5日叫達易通信器材行為被告陳茂堂所有158之1號房屋裝設網路型錄影機等設備(收據地址係誤載為「158號」),並於102年2月7日向原告收取裝設網路型錄影機等費用,原告即為被告陳茂堂代墊16,200元等語,業據提出達易通信器材行102年1月25日維修‧按裝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為被告陳茂堂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陳茂堂並非158號房屋之所有人,縱原告有出資裝設, 被告陳茂堂亦未獲得任何不當得利,被告陳茂堂也未委託原告進行裝設錄影機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達易通信器材行102年1月25日維修‧按裝簽收單,固記載在158號房屋裝設網 路型錄影機等設備,然證人蔡炎星證稱:是原告叫我去安裝的,我去158之1號4樓房屋裝設網路型錄影機等設備,主機 放在二樓裡面,被告陳茂堂住那裏,原告於102年2月7日有 付現金給我,簽收單寫158號房屋係誤繕。我認識被告陳茂 堂,後續被告陳茂堂也有叫我再去安裝或是修繕,陳茂堂也都有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查158之1號房屋於102年1月25日、同年2月7日時之所有人為被告陳茂堂,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 陳茂堂亦不否認其所有158之1號房屋2樓之監視器是證人安 裝的,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不實證言之必要,是證人上開證言,堪予採信。則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叫達易通信器材行為被告陳茂堂所有158之1號房屋裝設網路型錄影機等設備供被告陳茂堂使用,被告陳茂堂亦有設置網路型錄影機等設備之計畫,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茂堂給付其墊付之1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陳清溪所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0,000股 ,原係陳清溪與訴外人吳昆成共同出資購買,原告於服喪期間之101年12月15日代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給付50,000元予 吳昆成,當時被告陳茂堂也在場。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就該50,000元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攤,亦即每人6,250元(計算式 :50,000÷8=6,250)云云,然被告陳茂堂抗辯:倘若原告有 給付50,000元給吳昆成,則此部分應為辦理繼承或管理遺產所需之費用,原告自應於前案中提出,而非另於本件主張云云。經查,原告有給付50,000元給吳昆成,吳昆成承諾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出售與否,與吳昆成無關等情,業據原告於前案提出吳昆成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前案卷一第431頁),並有上開收據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茂堂給付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原告主張:被告陳茂堂於103年10月20日以急需用款為由,透 過被告陳碧珠向原告借款,帳戶也是被告陳碧珠提供的,原告便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陳茂堂帳戶內。又陳清溪遺有 支票4紙(金額合計2,080,000元),於前案審理期間因未被發現而未列入陳清溪之遺產範圍內,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可分得260,000元(計算式:2,080,000÷8=260,000),嗣由原告給付予除被告陳茂堂外之其他繼承人 。經扣除260,000元後,原告對被告陳茂堂之借款債權尚餘740,000元(計算式:1,000,000-260,000=740,000)未清償 云云,固據提出嘉義中山路郵局284號、285號存證信函(附有支票、支票撤票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03年10月20日匯款 回條聯、確認同意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103年10月20 日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07、245至249頁), 然為被告陳茂堂所否認,辯稱:原告於被告陳茂堂入監服刑前曾向被告陳茂堂借款1,000,000元,被告陳茂堂係向親家 母借錢後再給原告,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乃係償還先前向被告陳茂堂之借款,原告亦有告知被告陳碧珠,被告陳碧珠也將借據還給原告,另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均為原告自己之表示,無從作為借款證明等語。經查,被告陳茂堂否認有向原告借錢,被告陳碧珠亦否認有向原告說陳茂堂要借錢,而原告先則主張被告陳茂堂因在103年10月20日以急需用款 為由,要求原告自遺產現金匯款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繼則主張:被告陳茂堂沒有開口向我借錢,是陳碧珠說是被告陳茂堂要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前後陳 述不一。且原告提出之103年10月20日1,000,000元匯款回條,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000,000元到被告陳茂堂帳 戶,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陳茂堂就1,000,000元有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陳茂堂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既無證據證明,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茂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19日,原告與被告陳碧珠、其子女陳智偉、陳雅玲及其他親屬共9人共同前往中國大陸海南省旅 遊,原告為被告陳碧珠及其子女陳智偉、陳雅玲等3人代墊 旅遊費用,包括被告陳碧珠與陳智偉之機票、台胞證與護照29,250元,陳雅玲之機票、台胞證與護照16,300元,被告陳碧珠及其子女共3人之保險費2,193元(計算式:4,386÷6×3= 2,193),被告陳碧珠等3人之雜支分攤18,132元(含計程車資、餐費、住宿等共54,400元,計算式:54,400÷9×3=18,13 2),合計65,875元云云,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遊綜合保險保單及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被告陳碧珠則抗辯:因該次旅遊為家族旅行,參加之親屬早已共同協商分擔方式,而被告陳碧珠已依協商結果為給付,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原告未就雜支費用提出證明,其他收據也只能證明有費用支出,無法證明原告有代墊之事實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陳碧珠與其子陳智偉之機票、台胞證與護照29,25 0元部分:原告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09頁),其中關於被告陳碧珠部分有護照1,400元、台胞證5年多次1,400元、機票13,500元,合計16,300元,被告陳碧珠抗辯:去大陸遊玩而請原告代墊的費用,都已經清償等語(見本卷第1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 碧珠又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既無證據證明,即抗辯即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碧珠給付其代墊之上開費用1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關於陳智偉之機票、台胞證與護照合計12,950元部分,縱令原告有代墊之事實,然受利益者為陳智偉,應返還利益者亦為陳智偉,並非被告陳碧珠,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碧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陳雅玲之機票、台胞證與護照16,300元部分:原告固據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此部分縱令原告有代墊之事實,然受利益者為陳雅玲,應返還利益者亦為陳雅玲,並非被告陳碧珠,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碧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被告陳碧珠及其子女陳智偉、陳雅玲共3人之保險費2, 193元(計算式:4,386÷6×3=2,193)部分:原告提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遊綜合保險保單及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中關於被告陳碧珠部分 為731元,被告陳碧珠抗辯:去大陸遊玩而請原告代墊的 費用,都已經清償等語(見本卷第141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陳碧珠又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既無證據證明,即抗辯即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碧珠給付其代墊之上開費用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餘關於陳智偉、陳雅玲之保險費合計1,462元部 分,縱令原告有代墊之事實,然受益者為陳智偉、陳雅玲,應返還利益者亦為陳智偉、陳雅玲,並非被告陳碧珠,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碧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關於被告陳碧珠等3人之雜支分攤18,132元(含計程車資、 餐費、住宿等共54,400元,計算式:54,400÷9×3=18,132)部分: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支出雜支費用(含計程車資、餐費、住宿等共54,400元),既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碧珠給付雜支分攤18,1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於辦理陳清溪喪事期間,被告陳碧珠向原告領取保管圓墓、對年庫錢、公媽燈座、公媽爐共43,000元,但後來係由原告給付云云,並提出陳清溪逝世埋葬費用支出(其中43,000元部分記載「交淑敏」)為證(見本院卷第63、115頁),被告陳碧珠固承認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保管圓墓、 對年庫錢、公媽燈座、公媽爐共43,000元之事實,然抗辯:原告當初將43,000元交給被告陳碧珠時,有說明用途,被告陳碧珠已依用途交付給別人,當時也是經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後使用等語。依原告提出之陳清溪逝世埋葬費用支出記載:圓墓、對年庫錢、公媽座燈爐基金交淑敏(即被告陳碧珠偏名)43,000元,則該費用係預備將來供圓墓、對年庫錢、公媽燈座、公媽爐使用,以便交付第三人,且對年大約為陳清溪死亡後1年辦理。茲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上開費用給 第三人,並提出113年5月9日之陳清溪撿金費用20,000元、2,500元之明細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並陳稱撿金費用共20,000元由所有繼承人分擔(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原告於撿金費用支出前已就保管圓墓、對年庫錢 、公媽燈座、公媽爐費用於前案(前案於112年5月31日判決)提出請求,而撿金費用共20,000元係陳清溪死亡多年後於113年5月9日由所有繼承人支出,並非由原告1人支出,自與對年庫錢、公媽燈座、公媽爐等費用無關。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對年庫錢、公媽燈座、公媽爐等費用給第3人,而 陳清溪死亡後需支出對年庫錢、公媽燈座、公媽爐等費用,若未支出,如何進行對年程序,並購買庫錢、公媽燈座、公媽爐,被告陳碧珠抗辯其已支付給第3人,應堪採信。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圓墓、對年庫錢、公媽燈座、公媽爐共4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以上,原告請求被告陳茂堂給付有理由部分為180,450元(40 ,000元+118,000元+16,200元+6,250元=180,450元);請求 被告陳碧珠給付有理由部分為17,031元(16,300元+731元=1 7,0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茂堂給付原告180,450元、被告 陳碧珠給付原告17,0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發生原因 證據資料 備註 被告陳茂堂部分 1 律師酬金 40,000元 被告陳茂堂於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6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期間因另案執行,而由原告於103年6月26日為被告陳茂堂代墊該刑事案件之律師酬金。 林德昇律師酬金收據(案號誤載為103年度易字第406號)(見本院卷第47頁)。 前案判決附表四、(九)編號5或6 2 罰金 118,000元 被告陳茂堂之編號1所示刑事案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判決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因被告陳茂堂另案執行,而由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為被告陳茂堂代墊罰金118,000元。 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前案判決附表四、(九)編號9 3 裝設網路型錄影機等費用 16,200元 達易通信器材行為被告陳茂堂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0號房屋裝設網路型錄影機等設備(收據地址係誤載為「158號」),並於102年2月7日向原告收取裝設網路型錄影機等費用,原告即為被告陳茂堂代墊16,200元。 達易通信器材行102年1月25日維修‧按裝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9頁)。 前案判決附表四、(七)編號10 4 股票價金 6,250元 陳清溪所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0,000股,原係陳清溪與訴外人吳昆成共同出資購買,原告於服喪期間之101年12月15日代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給付50,000元予吳昆成,當時被告陳茂堂也在場。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就該50,000元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攤,亦即每人6,250元(計算式:50,000÷8=6,250)。 前案判決書第12頁第9至12行(見本院卷第26頁)。 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判決附表四、(九)編號1(見本院卷第32、26頁)。 前案判決附表四、(九)編號1 5 借款 740,000元 被告陳茂堂於103年10月20日以急需用款為由,透過被告陳碧珠向原告借款,帳戶也是被告陳碧珠提供的,原告便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陳茂堂帳戶內。又陳清溪遺有支票4紙(金額合計2,080,000元),於前案審理期間因未被發現而未列入陳清溪之遺產範圍內,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可分得260,000元(計算式:2,080,000÷8=260,000),嗣由原告給付予除被告陳茂堂外之其他繼承人。經扣除260,000元後,原告對被告陳茂堂之借款債權尚餘740,000元(計算式:1,000,000-260,000=740,000)未清償。 嘉義中山路郵局284號、285號存證信函(附有支票、支票撤票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03年10月20日匯款回條聯、確認同意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103年10月20日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65至107、245至249頁)。 小  計 920,450元 被告陳碧珠部分 6 旅遊費用 65,875元 於102年3月19日,原告與被告陳碧珠、其子女陳智偉、陳雅玲及其他親屬共9人共同前往中國大陸海南省旅遊,原告為被告陳碧珠及其子女陳智偉、陳雅玲等3人代墊旅遊費用,包括被告陳碧珠與陳智偉之機票、台胞證與護照29,250元,陳雅玲之機票、台胞證與護照16,300元,被告陳碧珠及其子女共3人之保險費2,193元(計算式:4,386÷6×3=2,193),被告陳碧珠等3人之雜支分攤18,132元(含計程車資、餐費、住宿等共54,400元,計算式:54,400÷9×3=18,132),合計65,875元。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遊綜合保險保單及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前案判決附表四、(三)編號10、15、19、20 7 不當得利 43,000元 於辦理陳清溪喪事期間,被告陳碧珠向原告領取保管圓墓、對年庫錢、公媽燈座、公媽爐共43,000元,但後來係由原告給付,故被告陳碧珠就其受領43,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陳清溪逝世埋葬費用支出(其中43,000元部分記載「交淑敏」)(見本院卷第63、115頁)。 前案判決附表四、(一)編號12   小  計 108,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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