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
- 原告
- 許榮坤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亭方律師
- 被告
- 許來進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瑋律師
- 被告
- 林束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8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被告許來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774.8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許來進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93.7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束貞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93.7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39.40平方公尺,分配予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及同段9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1所示,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233.60平方公尺),被告林束貞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33.60平方公尺),被告許來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694.42公尺)。嗣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33.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33.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束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934.4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許來進取得(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之規定,求為如附圖一即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主張如附圖一之合併分割方案所示:因974地號及981地號二筆土地,土地由北至南呈上窄下寬,974地號北側通往南埤路120巷之聯外道路處(即974地號、950地號土地間地籍線)面寬僅7.8公尺,因此各分割後之部分需預留至少2.5公尺出入通行,分割線依此為基準向南延伸分為編號A、B、C三塊土地,分足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互不金錢找補。編號A由原告取得臨路面寬為2.5公尺、編號B由被告林束貞取得臨路面寬為2.5公尺、編號C由被告許來進取得臨路面寬為2.8公尺。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仍設有6公尺共有道路並未簡化共有關係,非為最適當方案,另如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兩造毋庸以金錢補償。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33.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33.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束貞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934.4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許來進單獨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束貞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另不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同意兩造毋庸以金錢補償。
三、被告許來進:
㈠主張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分割方法為:
⒈編號D,面積239.4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私設巷道(6公尺寬,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由974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6公尺。
⒉編號A,面積4774.8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許來進取得:其東側分割線由6公尺寬私設巷道東側分割線往南延伸。
⒊編號B,面積1193.7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束貞取得:其北側分割線始點為編號D東側分割線約略中間點,為垂直於編號D東側分割線往東延伸;其西側分割線為編號A之東側分割線;東側分割線則為從北側地界線最東部端點往南延伸至98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扣除編號D南側分割線寬度6公尺後,剩餘平分東西側各為9.5954公尺之點,並平行系爭土地東側地界線往南延伸。鄰接編號D道路寬度為19.8516公尺。
⒋編號C,面積1193.7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西側分割線為編號B之土地之東側、北側分割線。鄰接編號D道路寬度為19.8516公尺。
㈡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臨路部分三人面寬各約2.6公尺,僅能供一台汽車出路,將使大型農機具無法進出耕作,無法進行經濟上合理使用,對三方均極為不便利,且被告許來進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其他二人為多,卻分到面積狹小且北側長度較深而難以利用之土地,致被告許來進分配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當之土地,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反觀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設有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並可供給原告、被告林束貞之臨路部分面寬各為19.8516公尺,共有人彼此土地臨路之面寬與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相比較大,可利用度提升,避免土地過於狹長而不利使用之困境。另不論採如附圖一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同意毋庸以金錢補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4年10月22日嘉太工分字第1140018495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55頁、第13頁、第57頁)。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974地號土地與9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分別為703.61平方公尺、6698.0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又974地號土地僅北面臨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並無道路。98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無道路進出。974地號及981地號土地現況並無種植農作物,現為空地,其上有水管等灌溉設施,無地上物需測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衛星雲圖2張、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2頁、第1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達7,401.62平方公尺,面積非小,974地號土地與981地號土地經合併後,雖呈現由北至南之上窄下寬之不規則形,且僅974地號土地北面臨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並無道路,惟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故分割時僅需使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均可臨路或可藉由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連接通路即可,是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⒊然因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7.8公尺,倘依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逕以北側臨路寬度為基準,向南平行延伸分割線分為A、B、C三塊,則各筆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僅約2.5公尺至2.8公尺不等,僅能供一般小客車單線出入通行,且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業區及現仍存有水管等灌溉設施,可見系爭土地以往均係供農業使用。再者系爭土地總面積達7,401.62平方公尺,如僅能以小型農機具或小貨車進行農作或運送將導致成本增加,造成農產獲利大幅降低,並不利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難謂係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⒋反觀被告許來進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係將974地號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6公尺,設置編號D部分寬度6公尺之私設巷道,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供作對外通行及各筆土地之聯外通路使用;復以此私設巷道兩側地界線為基準,重新畫定編號A(被告許來進分得部分)、編號B(被告林束貞分得部分)、編號C(原告分得部分),使原告及被告林束貞分得部分之臨路面寬各得增至19.8516公尺,顯較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能有效改善原分割方案土地過於狹長、進出不便之缺失,並使各筆分得土地之可利用性大幅提高,更符合土地整體開發及使用之經濟效益。另參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7日嘉上地測字第1140008180號函亦稱系爭土地分割筆數無限制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分割成四塊自符合分割筆數之限制,可謂係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⒌另就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是否有價格差異部分,兩造既均同意毋庸以金錢補償,是本院認毋庸鑑價,附此敘明。
⒍從而,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益,是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
五、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況,然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來進 2/3 2/3 林束貞 1/6 1/6 許榮坤 1/6 1/6 附表二 附圖二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D 許來進 2/3 林束貞 1/6 許榮坤(原告) 1/6 合計 1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告方案)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被告許來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