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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中如

原告
吳建德
原告
吳佳翰
原告
莊清裕
原告
趙張玉針
原告
吳麗嬌
原告
葉榮朗
原告
侯映宇
原告
莫天仁
原告
唐偉翔
原告
陳進楠
原告
陳盈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靖鈜律師
被告
圓融滿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滿
被告
嘉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森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8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1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各自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47-39、40、41、42、16、15、14、8、7、6、4地號土地,須通行被告共有坐落於同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請求確認對附表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最高法院77年台抗1字第355號判例)。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附表所示土地因此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附表所示土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原告土地(需役地)因通行附表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等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等在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聲明,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共有土地之通行範圍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又附表所示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12,64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803元(12,640×46×4%×7=162,80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爰通知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起訴。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土地坐落嘉義市○○○段  面積 (㎡)  1 吳建德 247-33地號土地 2  2 吳佳翰 247-64地號土地 3   3 莊清裕 247-65地號土地 3  4 趙張玉珍 247-66地號土地 6  5 陳進楠 247-59地號土地 7  6 吳麗嬌 247-64地號土地 6  7 葉榮朗 247-68地號土地 6  8 侯映宇 247-70地號土地 5  9 莫天仁 247-71地號土地 4  10 唐偉翔 247-72地號土地 3  11 陳盈宏 247-74地號土地 1   共計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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