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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
耀皇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一之附表內容,應更正為如附件二之附表內容。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48號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奉到鈞院判決確定正本。茲查該判決鈞院所列之附表為附件五訴訟費用試算表之附表有誤載之情形,此與聲請人起訴狀未符合,正確應為證物二所示之附表,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謹檢附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附表,請鈞院鑒核,賜准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附件一】:原判決之附表內容

【附件二】:更正後之附表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說明: ㈠本金部分:①32,507元;②702,361元。合計734,868元。 ㈡利息部分:①14.31元;②24.26元;③8,434.97元;④524.17元。 ㈢違約金部分:①702.18元;②52.42元。 總金額:合計744,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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