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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佐榕

原告
杜惠國
被告
邱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T」、「麥可傑克森」、「美金」、「黃仁勳」、「傑克船長」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面交當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路博邁」投資平台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被告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假冒「路博邁證券」外務專員「王富榮」,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確認後,原告遂當場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交付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王富榮」印文之交割憑證、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印文、「韓俊文」簽名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並賺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本院卷11至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於113年8月1日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因該損害發生時為113年8月1日,應自翌日加給法定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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