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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柯月美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育民
被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侯胤任
被告
張崴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88,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4,2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下稱祐昇公司)邀同被告侯胤任、張崴琇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祐昇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祐昇公司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共計9,000,000元,此立有借據六紙可證,借款期間及利率詳如附表所示。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11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288,14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又被告侯胤任、張崴琇為祐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8,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6份、保證書1份、約定書3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4,21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約定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 400,000 163,282 2.72% 自113/12/19起至清償日止 114/01/20起至114/07/19止 自114/07/20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按月計付 2 400,000 213,072 2.72% 自113/12/13起至清償日止 114/01/14起至114/07/13止 自114/07/14起至清償日止  3 1,000,000 681,271 2.72% 自113/12/11起至清償日止 114/01/12起至114/07/11止 自114/07/12起至清償日止  4 1,600,000 653,130 2.72% 自113/12/19起至清償日止 114/01/20起至114/07/19止 自114/07/20起至清償日止  5 1,600,000 852,314 2.72% 自113/12/13起至清償日止 114/01/14起至114/07/13止 自114/07/14起至清償日止  6 4,000,000 2,725,076 2.72% 自113/12/11起至清償日止 114/01/12起至114/07/11止 自114/07/12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000,000 5,28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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