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余錫
- 被告
- 劉秉宏即磐禹室內裝潢工程行
劉武聰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武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秉宏即磐禹室內裝潢工程行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劉武聰、陳冠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用期間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72%+1.5%=3.22%),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劉秉宏即磐禹室內裝潢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8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㈠,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8日,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借款本金3,071,530元,暨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武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秉宏即磐禹室內裝潢工程行、陳冠瑋則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帳、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工商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頁),並為被告劉秉宏即磐禹室內裝潢工程行、陳冠瑋所不爭執且當庭認諾(本院卷第65、100頁),又被告劉武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率(年息) 起訖日 1 3,071,530元 3.22% 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