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 上訴人
- 曾茗琮
- 送達代收人
- 羅尹碩 住○○市○區○○街00號
- 被上訴人
- 玄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榮霙
上列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20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逾期駁回其訴。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2條)。
二、上訴人於114年6月24日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或前揭土地徵收之日次,每月給付上訴人32,610元。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佔用部份0.007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以上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可證。
三、經查:
㈠有關上訴人請求通行費之部分:
1、系爭土地業經於114年8月20日當庭和解,由被上訴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此有和解書可證(本院卷第9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32,610元,應計算至114年8月20日止。
2、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2,610元,計算至114年8月20日止,共計1年7月又19日。爰以此核算其金額共639,576元【(32,610×(19+19/31)】。
㈡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米平方公尺為6,10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以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現值為46元(6100×0.00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為639,622元(639,576+46)。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39,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但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故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20元。
㈣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639,576元,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
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2,78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