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林中如
- 法定代理人簡展穎
- 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孟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施雅眞 陳志青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吳明錩即吳晨華 被 告 楊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86,77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之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4,2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729,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86,77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 擴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錩公司)邀同被告吳明錩即吳晨華、楊孟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貸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共計5年;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攤還,每期1個月。被 告等於113年2月23日簽署第一次增補契約,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6年8月20日,及自113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本金寬緩一年,寬緩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等自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貸款利率計收延遲利息外,並得加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按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即得主張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5,186,7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 明錩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吳明錩即吳晨華擔任清算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同意書、第一次增補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明細等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4,212元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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