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代理人
- 廖俊盛
- 被告
- 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
郭旆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為主債務人、被告郭旆瑜為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院送達支付命令後,雖僅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提出異議,然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間應為一致判斷,不宜割裂處理,為免裁判歧異及統一解決紛爭,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認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異議效力及於未異議之被告郭旆瑜,爰將之併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旆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郭旆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加1.97%計付,目前利率為3.68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5日止,債信明顯低落,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48,052元、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於110年6月18日邀同被告郭旆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65%計付,目前為3.68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1日止,債信明顯低落,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268,781元、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故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既為借款人,被告郭旆瑜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旆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則以: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欠款,但具體金額不清楚,希望能跟原告協商還款,並辦理暫緩,當初是承辦人說要先繳1、2期,之後才可以申請暫緩,但之後承辦人都沒有回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腦脹、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各1份為證(114年度司促字第3411號卷5至30頁),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不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被告郭旆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固辯稱希望能申請暫緩、與原告協商清償云云,然事屬履行能力之問題,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 348,052元 3.685%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68,781元 3.685%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