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1號
- 原告
- 林彩彤(原名:林思嫺)
- 被告
- 劉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249-251頁)。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以其欲設立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請求原告代為辦理貸款,並表示該貸款係供被告開設公司使用,相關款項及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遂基於被告之請求,依其指示,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是以,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關係,原告係受任人,被告係委任人。該貸款係為被告設立公司之目的所為,並非原告為自身使用或利益,原告因此負擔貸款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且原告依被告委託完成系爭貸款,取得資金後,並依被告指示領錢、匯錢,顯見兩造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即使被告最終未實際設立公司,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之成立及被告之費用償還義務。是以,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貸款本金。被告於錄音中也同意要還錢給原告,有兩造民國113年4月1日對話可以證明,而被告也承認有這些對話,如果真的是雙方共同投資,被告就不用承諾要還款給原告,可見被告所言不實。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部費用,並自原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委任關係終止。
㈡倘法院認為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則系爭貸款係基於被告設立公司之目的所為,且貸款款項實際由被告取得或支配,然公司並未成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被告因此受有取得或支配貸款資金之利益,致原告背負貸款債務,受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㈢被告明知無意設立公司,仍要求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致原告陷於長期負債,具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被告迄今未舉證成立公司,顯見被告以詐術要求原告辦理系爭貸款,再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長期負債。原告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以上請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確實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10萬元,但被告未委任原告去貸款,沒有承諾要幫忙原告還110萬元貸款,貸款是講好要一起合夥創業開公司使用。當時我們一群人說好要一起創業,一開始創業沒有錢,能貸款的人就去貸款,有出錢的是兩造、訴外人陳文彬、江惠敏等4人,這些錢都匯到原告帳戶裡面,原告貸得110萬元沒有以現金交給被告。當時被告也有去貸款40萬、也拿出快200萬來,拿現金匯到原告的國泰、郵局帳戶,這二個帳戶都是公款帳戶,這些錢是大家一起使用的。當時從網拍開始,因營業額不到就沒有開公司,也沒有登記,後續錢花完了,他們說不做了,要被告賠償這些錢。原告、陳文彬、江惠敏都是從北部下來的,他們的開銷、費用也是他們使用公款來私用的。當時帳都是原告處理,陳文彬、江惠敏會傳LINE給原告說他們這個月在網路買了多少東西,說是必需用到的東西,原告會再跟被告說,告知原告已經轉錢給陳文彬、江惠敏。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原告轉帳給陳文彬、江惠敏作為生活開銷。現在錢花完要被告負擔,被告覺得不合理。當時被告確實叫原告領錢、匯錢,是因為我們一起做生意需要用到的款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沒有得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並沒有騙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說要開設公司而辦理系爭貸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且經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113年2月21日撥貸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堪以採信。然被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委任始辦理系爭貸款、被告因受領系爭貸款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受被告詐欺始依指示辦理系爭貸款交付被告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有無委任原告以原告之名義為被告辦理系爭貸款?⒉被告是否受領系爭貸款而獲有不當得利?⒊被告有無詐欺被告,因而取得系爭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經查:
⒈被告邀約原告、江惠敏、陳文彬一起成立公司後,由參與開立公司之前述4人各自貸款,用以投資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彬於本院證稱:被告找我、原告、江惠敏說要一起做生意,叫我們貸款把錢給他,說要跟我們一起開公司,我的部分出了30萬等語(本院卷第275-276頁)。證人江惠敏於本院證稱:原告、被告當時都說是合作夥伴,一起要開公司,我有參與開公司,我跟陳文彬一起算是裡面的員工,被告一開始叫我們先投錢,叫我們去貸款,看可以貸款多少出來。當時我貸款3次總金額80萬元,參與開公司的除了兩造及江惠敏、陳文彬外,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78-279頁)。且原告於本院亦陳稱:(問:被告有無拿錢出來一起創業?)被告也有去貸款,我們要一起創業的人,都有去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80頁),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84案件(下稱113偵36784案件)偵查中稱:被告跟我說他要開公司,叫我投資他,所以我就把薪資都交給他處理,還有去信用貸款110萬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71頁)。另參諸原告所提對話譯文(本院卷第35頁),原告之母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這五年前我們林思嫺下來跟你說要投資、投資、投資說要開公司」、「大家共同的事業沒有錯」、「她從從她去上班的薪水,從她每個月的薪水都交給這間公司,又去銀行貸款,貸款的錢」、「你說好說要投資做生意沒關係,公司有賺有輸我們不能掛說,掛說都一定要賺阿」等語。據上,堪認兩造與江惠敏、陳文彬是合意一起成立公司,且均為了投資公司,而各自貸款並將資金投入公司。原告顯非單純受被告委任,而出名擔任借款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委任,而出名為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云云,自不足採,其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及所負擔之債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於113年2月9日借得系爭貸款後,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原告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4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之欠款,僅剩207,112元撥款匯入原告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國泰87269帳戶)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陳稱:我前面有好幾筆貸款,我貸款110萬元後,有把前面幾筆貸款還掉,最後我就是欠銀行1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4頁),且有原告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影本2份(本院卷第63-65頁)、原告國泰87269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6頁)可資為證,堪認屬實。再者,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2月21日撥款207,112元至原告國泰87269帳戶後之113年2月21日至113年4月8日間,該帳戶轉帳共計115,090元至原告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或戶名為林思嫻之金融帳戶,僅轉帳20,000元至戶名為劉家哲之金融帳戶,此有原告國泰87269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6-97頁)、原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27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款項全部均由被告取得或支配,尚與上開交易紀錄不符,難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另有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18日轉帳至被告女朋友帳戶(本院卷第53頁),然其並未舉證其所轉帳之帳戶確係被告女友所保管、使用,亦未證明其轉入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自不足採。
⒊另依原告於113偵36784案件偵查中稱:被告是我前男友,交往5、6年了,於今(113)年3月分手,交往期間我的生活費是伸手跟被告要,該費用會在我的投資金額內扣除等語(本院卷第371頁)。證人江惠敏於本院證稱:貸款本息剛開始都是從我交給被告的錢去扣繳,有存到我的帳戶,兩造都說是以公司的帳戶轉錢到我的帳戶。因為被告說要開公司,我才來嘉義,我來嘉義1年多,都是跟陳文彬一起,剛開始被告說我們下來會照顧我們,費用會幫我們支付,包含信貸的本金、利息,公司算是有幫我支付半年吃、住、車輛油費,陳文彬也有等語(本院卷第279-280頁),可認於兩造及陳文彬、江惠敏一同籌備公司期間,其等會將投入公司之資金用以支應合夥人生活開銷及繳納貸款本息,且會直接將款項轉入合夥人之帳戶。是以,縱使被告之帳戶收到原告所轉入之前述20,000元,亦可能係因上開原因而取得,原告既未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尚難僅因嗣後公司未如預期成立,遽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主要係因被告邀其貸款共同成立公司,然於原告貸款出資後,被告實際上未設立公司,而據以認為被告從無開公司之真意。惟查,原告於113偵36784案件偵訊時稱:被告是我前男友,交往初期被告跟我說他要開公司,叫我投資他,我之前有協助被告做網拍,大約做半年至1年之間,當時是賣吃的、用的,我幫被告上架(本院卷第37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一開始被告跟每個人都說要做網拍,被告只有說想要開公司,他說要賣東西,後來有說網拍,我著手要做的時候,被告又說要收起來,我在蝦皮有上架,當時被告先拿他家裡的東西給我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3-284頁)。而被告於本院則稱:一開始大家口頭上說要創業開公司,當時從網拍開始,因營業額不到就沒有開,也沒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58頁)。互核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對於兩造交往初期,被告即邀請原告一起投資開立公司,被告開立公司係為經營網路拍賣販售商品等節,所述相符,且原告亦自承確有協助被告經營網路拍賣。可認被告邀同原告投資開立公司後,其等確有實際著手經營網路拍賣販售商品,顯見被告並非假借開立公司之名而向原告詐欺取財,尚不得因其等事後經營不善,無法順利設立公司,即認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