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陳盈螢
- 當事人樺萬茶行有限公司、黃鈺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樺萬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紫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 欣律師 被 告 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2,23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1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請求權基礎係兩造間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並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給付尚未清償之新臺幣(下同)2,402,239元。嗣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其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 備位之訴,以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989元(本院卷第51-63頁)。核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及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在後請求之審理上亦得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原告所開設之「樺達奶茶」新竹高鐵店及新竹巨城店店長。被告應每日將店內現金收入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將現金存款單與日報表拍照回傳總公司。詎料,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間,每日將店內當日營收之現金收入侵占入己,再 回傳由被告自行填寫、但未蓋銀行收款戳章之現金存款單以蒙蔽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合計2,657,620元之損害。 二、被告明知新竹高鐵店員工莊珺婷、許倖慈,及新竹巨城店員工林宜汝均於114年1月31日離職,已非原告之員工,卻未通知原告,並於同年2月至4月間,偽造該等人員之出勤紀錄交付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仍按月核發薪資與上開3人,導 致原告受有合計182,846元之薪資損害及多支出勞保、健保 費用共計55,166元。且被告於原告發放薪資後,分別於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以原告錯誤發放薪 資為由,要求前述3人將所收受薪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 銀行帳戶,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三、被告不當利用其職務上權限,虛報其本人之加班時數,並據此向原告請領加班費,致原告於114年1月至同年5月間,向 被告支付加班費,而受有72,357元之損害。 四、原告發現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後,主動與被告協商,兩造於114年6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就原告整體損害支付350萬元。被告依約支付1,097,761元與原告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系爭協議書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剩餘款項1,402,239元。 五、被告如上開一至三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967,989 元之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上開行為受有之2,912,823元利益,並無法 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2,823元等語。 六、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2,967,989元,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並認諾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之金額。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實際損害金額與系爭協議書內容有差距,且沒有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金額,完全不合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被告僅依約給付1,097,761元,尚餘2,402,239元均已到期,然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 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33-135頁),依據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則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19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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