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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葉南君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翌庭郭佳展即民生茶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翌庭 被 告 郭佳展即民生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9,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佳展即民生茶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筆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8年4月28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即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按月計付)及違約金。詎被告郭佳展即民生茶行於11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經被告多次催討均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被告郭佳展即民生茶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被告郭佳展即民生茶行既為借款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15至39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胤瑜 附表: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634,489元 2.295%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348元 2.295%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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