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高翌庭
- 被告
- 郭佳展即民生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9,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佳展即民生茶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筆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8年4月28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即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按月計付)及違約金。詎被告郭佳展即民生茶行於11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經被告多次催討均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被告郭佳展即民生茶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被告郭佳展即民生茶行既為借款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15至39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634,489元 2.295%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348元 2.295%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