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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佐榕

原告
邱蔡蓮招
原告
蔡惠萍
原告
蔡惠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
複代理人
蔡芮淩律師
被告
蔡德忠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新臺幣823,07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萍新臺幣429,95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雅新臺幣429,95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蔡蓮招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076元為原告邱蔡蓮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惠萍以新臺幣1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957元為原告蔡惠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惠雅以新臺幣1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957元為原告蔡惠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新臺幣(下同)45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萍23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雅23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8日以言詞擴張請求金額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82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萍42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雅42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並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於112年11月間原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下稱前案訴訟事件),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是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返還義務。詎原告委請地政士協助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供參酌及辦理時,始知悉被告竟於110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蔡長博,致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陷於事實上履行不能,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市場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之115年6月2日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之鑑定金額,原告因被告惡意處分系爭土地致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金額自應以鑑定後之市價4,145,600元為計算,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被告自應分別給付原告邱蔡蓮招823,076元、原告蔡惠萍429,957元、蔡惠雅429,957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82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萍42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雅42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自己出資購買,且數十年來都是被告在經營養殖,被告於前案已盡全力加以舉證,惟未受前審法官所採用,判決被告敗訴,但事實就是事實,被告仍要據理力爭。

㈡被告名下仍有其餘土地可供行使,無「給付不能」及「侵權損害」:

⒈系爭土地為一養殖魚塭,被告將其贈與給共同從事養殖之子蔡長博,係合理之財產分配,並無任何損害他人權利之意圖。

⒉又前案判決後,原告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7,135.13平方公尺(邱蔡蓮招3,566.95平方公尺、蔡惠萍與蔡惠雅各 1,784.09平方公尺),原告尚未行使請求權之剩餘面積僅為2,853.69平方公尺(邱蔡蓮招1,282.93平方公尺、蔡惠萍與蔡惠雅各785.38平方公尺)。而被告贈與蔡長博系爭土地後,名下仍持有同段之486-22及486-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剩餘面積高達11,200.43平方公尺,遠大於原告未取得之2,853.69平方公尺。被告持有之土地面積足敷原告請求,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並無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之問題。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為97年11月23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等,然依該切結書第4條記載「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得權利」,故原告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自97年11月23日起即可行使,並於112年11月22日該消滅時效已屆滿。原告雖於時效屆滿前一日提起前案訴訟,然該訴訟中未就系爭土地提出請求,縱其後有追加系爭土地,然追加之時已罹於時效,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且原告亦遲至114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始返還登記請求權及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係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案並於113年12月2日判決確定,此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7至29頁),而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前案確定判決於主文已針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判斷,即已明確揭櫫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人。則原告在後訴即本件訴訟事件中,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項,即被告為出名人,向被告請求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時,法院在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在無前案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生之抗辯事實之情形下,自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定,而應受到拘束。被告於本件訴訟事件中,仍一再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從採憑。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借名人之債權內容即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原定給付若為特定標的物,則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損害額,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登記在被告及其他9名訴外人名下,被告應有部分為9744/90000,嗣於110年3月16日與同段487-1地號土地合併,再於110年3月17日分割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均由被告及其他9名訴外人共有),復於110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各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前案訴訟事件卷宗所附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所登記字第1130081815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書件、113年9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8631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書件為證(本院卷31至3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卷243頁、465至489頁、511至527頁)。是以,原登記在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44/90000),經合併、分割後,即成為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應可認定。

⒉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事件,起訴主張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44/90000)為兩造及訴外人蔡德勝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予被告,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4日由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卷1至19頁、202-1頁)。而如前所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44/90000)經合併、分割後成為系爭土地,則原告雖於112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時,係記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44/90000),然應認在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4日由被告收受時,即生對系爭土地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而如前揭說明,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即113年3月4日起算,被告辯稱應自系爭切結書簽立日即97年11月23日起算(本院卷56頁),自不足採。

⒊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8日經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長博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31至36頁),則原告於113年3月4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甚明,且被告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期間,竟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長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被告因具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以系爭土地應有之市價計算其損害額。查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歐亞事務所鑑價,結果為: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最終評估價格為4,145,600元(見估價報告書1至2頁)。而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對上開評估價格予以爭執,故該評估價格自屬可採。從而,依原告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原告邱蔡蓮招所受之損害為823,076元【計算式:4,145,600元×(17321/87241)=823,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惠萍、蔡惠雅所受之損害均為429,957元【計算式:4,145,600元×(72385/697928)=429,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理由,而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4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本院卷51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5年1月15日。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823,076元、原告蔡惠萍、蔡惠雅各429,957元,及均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院已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就本訴訟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不動產標的: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有部分 邱蔡蓮招 17321/87241 蔡惠萍 72385/697928 蔡惠雅 72385/697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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