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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葉南君
  • 法定代理人
    侯永生、林合豐

  • 原告
    祐實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祐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永生 被 告 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038 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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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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