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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盈螢

原告
方月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告
方傳譽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方健彰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方健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方健彰提起上訴復撤回,該判決已確定在案。惟方健彰未依上開判決內容為清償,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行,猶未清償。而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建物及同段78地號土地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方健彰名下,但曾於民國91年10月間借名登記在原告配偶黃振騰名下,又於97年9月間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方健彰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隨時終止借名契約。現因方健彰就金錢債權給付遲延,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已顯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致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受償,其等行為已妨害原告行使債權,方健彰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代位方健彰終止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失效,被告即無作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依據,亦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方健彰受有損害,方健彰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與方健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方健彰。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由方杜麗玉變更登記為黃振騰,再於97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由黃振騰變更登記為被告迄今。系爭房地未曾登記為方健彰所有,也非方健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且被告之祖母方高猜就系爭房地原於86年間欲直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考量被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先過戶至被告之母方杜麗玉名下,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非方健彰之財產。另方健彰於86至91年間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嗣後賣出價格約1至2千萬元,方健彰無動機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借名在他人名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舉證顯有不足,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捨棄(本院卷第153頁),依上揭規定,本院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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