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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謝其達

原告
鄧家鈞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告
鄧丞竣

鄧順耀

葉珆町

劉輝弘

劉昶成

郭淑環

葉耿承

陳怡珊

張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2、A04、A07、A2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A03、A2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4、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7、A08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第一至四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A02、A03、A25、A04、A05、A06、A07、A08、A24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A25、A04、A05、A06、A07、A08、A24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7係於民國00年0月生,於114年11月4日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A07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葉怡珊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原告並於115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A02、A03、A04、A05、A06、A07、A08、柯0威、柯0耀、林0勳、吳0致、吳0凱、蕭0雯、洪崇維、洪吉賢、何嬌仙、林秉承、林弘和、A24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至9項為:(一)被告A02、A04、A07、柯0威、吳0致、洪崇維、林秉承、A2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A03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A02負連帶給付之責。(三)被告A05、A06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A04負連帶給付之責。(四)被告A08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A07負連帶給付之責。(五)被告柯0耀、林0勳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柯0威負連帶給付之責。(六)被告吳0凱、蕭0雯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吳0致負連帶給付之責。(七)被告洪吉賢、被告何嬌仙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洪崇維負連帶給付之責。(八)被告林弘和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林秉承負連帶給付之責。(九)上開第二至八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惟被告洪吉賢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被告洪吉賢,並追加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A25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6頁),再於115年4月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被告柯0威、柯0耀及林0勳(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繼於115年4月15日與被告吳0致、蕭0雯、吳0凱、洪崇維、何嬌仙達成調解,嗣於115年4月30日與被告林秉承、林弘和成立和解,迭次變更聲明後,最終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A02、A04、A07、A24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A02、A03、A25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A04、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A07、A08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上開第一至四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A25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被告洪吉賢、柯0威、柯0耀及林0勳,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被告A02、A03、A25、A05、A06、A07、A08、A2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24與原告A01因朋友間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被告A24心生不滿,與被告A04、被告A07、柯0威、吳0致、洪崇維、林秉承及被告A02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與原告相約談判,於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香湖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洪崇維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被告A04、吳0致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伸縮棍,原告抵達後,由林秉承持竹掃把毆打原告,被告A24則徒手毆打原告,柯0威、吳0致並以腳踹原告,對原告下手實施強暴,致其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大腿挫傷、雙手肘挫傷之傷害。又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洪崇維雖僅在場,未直接參與攻擊,然渠等持凶器作勢毆打或在場助勢等行為,有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主觀上共同意思聯絡,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等人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大腿挫傷、雙手肘擦傷之傷害,事故後因而罹患適應障礙症及創傷壓力症,原告所有眼鏡亦因此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24請求連帶賠償。另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於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對上開侵權行為應各自與行為時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0,913元: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身體受傷、罹患心理疾病,前往載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

2、眼鏡維修費2,600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眼鏡毀損,於112年7月26日至老爺眼鏡行更換鏡片、鏡框支出之維修費用。

3、交通費用16,560元: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患有適應障礙症及創傷壓力症等病症,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

(2)於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28日間,自住處(即嘉義縣新港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交通費,單趟車資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所示為460元,來回各計18次【計算式:460元×2趟×18次=16,560元】。

4、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患有前開病症,尚非輕微,其於治療期間內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

5、原告前與柯0威、柯0耀及林0勳;吳0致、蕭0雯、吳0凱;洪崇維、何嬌仙;林秉承、林弘和等人成立和解、達成調解之金額合計為13萬元,故減縮請求金額,除尚未到期之金額尚未取得外,其餘均已按期清償。

(三)並聲明:

1、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24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A03、被告A25、被告A02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4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A08、被告A07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上開第一至四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7、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前曾到庭稱:

(一)對於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在旁旁觀助勢,惟未碰到原告的身體,亦不認識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未看見原告眼鏡損壞。

(二)並聲明:

1、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A04則以:

(一)對於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80號裁定)認定之事實有爭執。被告當時在現場並無任何踢打原告,所攜帶之伸縮棍係放在車上,不構成侵權行為。並未看見原告眼鏡損壞。對於支出費用部分僅眼鏡損壞部分爭執,其餘醫療、交通費用不爭執。

(二)並聲明:

1、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A05、A06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前曾到庭稱:同被告A04所述。

五、被告A07則以:

(一)對於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441號裁定)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雖在場,惟僅口出「靠北」、「怎這麼亂」等語,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未看見原告眼鏡損壞。其餘醫療、交通費用不爭執。

(二)並聲明:

1、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六、被告A08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前曾到庭稱:同被告A07所述。

七、被告A2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前曾到庭稱:

(一)對於本件事實不爭執。

(二)又當時原告雖躺在地上,惟眼鏡未毀損,是對於原告眼鏡因本件事故損壞乙情有爭執。

(三)對於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就醫18次不爭執,惟認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最多僅得賠償1萬元。

八、被告A03、被告A2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林秉承持竹掃把毆打,遭被告A24徒手毆打,遭柯0威、吳0致以腳踹致上開傷勢,斯時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洪崇維在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起訴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89號審理筆錄節本、114年度少護字第280號審理筆錄節本、114年度少調字第441號訊問筆錄節本、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為證,復有上開案件中所附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24、原告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72頁)、柯0威、吳0致、洪崇維、林秉承、胡智傑、李信毅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80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2頁)、原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被告A24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被告A04、被告A07、柯0威、吳0致、洪崇維、林秉承訊問筆錄、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22頁)、被告A02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被告A24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44頁)可佐,且為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被告A08、被告A24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及被告A03、被告A25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在場動手傷害原告之被告A24與林秉承、柯0威、吳0致、及在場助勢之洪崇維屬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2、至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被告A08分別辯稱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惟:

(1)柯0威於警詢筆錄中稱:被告A24與原告先前有口角糾紛,被告A24有邀約原告前往香湖公園談判,被告A24有邀約我、被告A07、被告A02、被告A04等人在場助陣,並陪同被告A24與原告談判,...,聚集到香湖公園的過程中,被告A24當時口氣很差,我感覺原告抵達就會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2頁);吳0致於警詢筆錄中稱:當天我與被告A07與洪崇維打撞球,被告A24、被告A02、被告A04及柯0威、林秉承在外面談論事情,打完撞球後,被告A24邀約我們一起去香湖公園找原告談判,有人有攜帶西瓜刀、伸縮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洪崇維於警詢筆錄中稱:是被告A07及A24邀約我一同去香湖公園陪被告A24與原告談判,我有亮出西瓜刀給原告看,伸縮棍我沒有注意是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林秉承於警詢筆錄中稱:被告A24找我一同去香湖公園與原告談判,我與被告A24等人創立一個Instagram群組,群組內有被告A02、被告A24、被告A04等人,群組有人開通話稱被告A24要找原告談判,被告A24有在群組內告訴我們原告那一方口氣很差,他有找其他人過去香湖公園談判,所以被告A24也找被告A02、被告A04、林秉承及洪崇維等人在場助陣並談判,洪崇維有拿西瓜刀、我有拿伸縮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被告A02於警詢中陳稱:被告A24告知要與原告談判,我就載被告A24前往香湖公園,被告A24另外有叫被告A04、被告A07、林秉承、柯0威、吳顯智及洪崇維一同前往,被告A24有告訴我原告那邊也有找人過去香湖公園,所以找我一起過去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被告A04於警詢中稱:被告A24邀約我一同去香湖公園與原告談判,是被告A24用Instagram群組聯絡我、柯0威、洪崇維、林秉承、被告A02一同前往談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A07於警詢中稱:是被告A24在撞球場約我一起去談判,我、吳0致及洪崇維就陪同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A24於警詢中稱:一開始原告有跟我放話,他有找其他人過去香湖公園與我談判,所以我找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柯0威、林秉承、吳0致及洪崇維在場助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均係由被告A24邀約前往香湖公園與原告談判,且均知悉原告方亦會帶同其他人前往,故陪同被告A24前往現場是為助陣即給予精神上之助力之意,是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縱未實際下手傷害原告,仍為幫助行為無疑。

(2)從而,依上開見解,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既均知悉在場助陣之行為有助於被告A24等人容易遂行侵權行為即傷害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故意,並與原告之傷勢客觀上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亦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另被告A03、被告A25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被告A05、被告A06為被告A04之法定代理人;被告A08為被告A07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卷附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第73頁、不公開卷),又上述法定代理人並未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上開法定代理人與行為時其未成年子女間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4、是以,原告主張①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24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為有理由。②被告A03、被告A25、被告A02;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4;被告A08、被告A07,各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且①與②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內容與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遭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業如上述。另原告亦提出門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被告A08、被告A24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及被告A03、被告A25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是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為10,913元。

2、眼鏡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因遭毆打而損害,為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24所爭執,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僅可證明有因購買眼鏡而支出費用,無法證明支出購買眼鏡費用之原因,況參以上開原告傷勢照片中原告之眼鏡並未顯示破損,故此部分主張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詞,主張尚難憑採。

3、交通費用:

(1)原告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28日間尚未成年,此有原告警詢筆錄之個人資料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無從合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就醫,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是被告A24辯稱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並不可採。

(2)又依原告提出上開門診收據,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28日就診次數為18次,另依其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單次460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來回18次共16,560元(計算式:460元×2趟×18次=16,56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是原告就醫交通費之損失為16,560元。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方式侵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24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204頁至第205頁、不公開卷),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狀,對原告後續正常生活、日常活動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72,527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40萬元。

(三)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侵權行為應由林秉承、柯0威、吳0致、洪崇維、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24等8人連帶負責,是依民法第280條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分1,原告原可向上開8人各請求5萬元。又原告與柯0威、洪崇維、林秉承以4萬元、吳0致以5萬元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對於其餘請求拋棄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是應可認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僅係於和解、調解後免除訴外人柯0威、洪崇維、林秉承、吳0致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依上開法條規定,除柯0威、洪崇維、林秉承、吳0致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即其餘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24、被告A03、被告A25、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8仍不免其責任。

2、惟人柯0威、洪崇維、林秉承就原告部分原需負擔5萬元,與原告以4萬元調解、和解成立,故就差額1萬元部分揆諸上開見解,亦對其他被告生免除之效力,而柯0威、柯0耀及林0勳;吳0致、蕭0雯、吳0凱;洪崇維、何嬌仙;林秉承、林弘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清償共15萬元【計算式:柯0威、柯0耀及林0勳4萬+吳0致、蕭0雯、吳0凱4萬(言詞辯論前已屆期)+洪崇維、何嬌仙4萬+林秉承、林弘和3萬(言詞辯論前已屆期)】,亦對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24、被告A03、被告A25、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8生清償效力而同免其責任,故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24、被告A03、被告A25、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8對於原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2萬元(計算式:40萬元-免除3萬元-15萬元清償部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24、被告A03、被告A25、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8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A04之翌日即115年3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24、被告A03、被告A25、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8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24、被告A03、被告A25、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8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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