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 原告
- 林青雲
- 被告
- 顏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立昇及「陳瑀」(音同)及暱稱「索隆」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原告林青雲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與不詳成員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屈臣氏頭橋門市前與顏立昇見面。被告顏立昇為取信原告林青雲,乃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偉」工作證,並將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收受新臺幣(下同) 54萬元之收據1紙交付林青雲,林青雲則將5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顏立昇。顏立昇於收受林青雲所交付之54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交付與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5號起訴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刑事卷宗內之被告自白、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核閱無誤,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