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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馮保郎

原告
嘉義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告
賴鳳塀
被告
蕭秀蘭
被告
林陳玉鳳
被告
江國銘
被告
賴秀琴
被告
周信祐
被告
張鈺奉
被告
郭珮芝(兼盧裕瑾之繼承人)
被告
郭珮萱(兼盧裕瑾之繼承人)
被告
曾淑莉
被告
柳郭來春
被告
戴桂鴻
被告
王鴻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娟恩
被告
郭宜淨
被告
賴俊宏
被告
呂侑恩
被告
歐懿葆
被告
江怡萱
被告
鄭雅徽
被告
郭楚雄(即盧裕瑾之繼承人)
兼上二十人
兼訴訟代理 葉俊良
被告
黃灝宇(即陳容、黃皓輝之繼承人)

陳慧娟

陳昶伃

吳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1、被告賴鳳塀、蕭秀蘭、林陳玉鳳、陳慧娟、江國銘、葉俊良、賴秀琴、周信佑、張鈺奉、陳昶伃、吳婉菱、曾淑莉、柳郭來春、戴桂鴻、王鴻榮、郭宜淨、賴俊宏、呂侑恩、歐懿葆、江怡萱、鄭雅徽、郭楚雄、郭珮芝、郭珮萱、黃灝宇等25人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1217(A)面積13.02平方公尺之車棚,代號1217(B)面積13.02平方公尺之車棚及代號1217(C)面積2.24平方公尺之雨遮均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賴鳳塀、蕭秀蘭、林陳玉鳳、陳慧娟、江國銘、葉俊良、賴秀琴、周信佑、張鈺奉、陳昶伃、吳婉菱、曾淑莉、柳郭來春、戴桂鴻、王鴻榮、郭宜淨、賴俊宏、呂侑恩、歐懿葆、江怡萱、鄭雅徽、郭楚雄、郭珮芝、郭珮萱、黃灝宇等25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485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賴鳳塀、蕭秀蘭、林陳玉鳳、陳慧娟、江國銘、葉俊良、賴秀琴、周信佑、張鈺奉、陳昶伃、吳婉菱、曾淑莉、柳郭來春、戴桂鴻、王鴻榮、郭宜淨、賴俊宏、呂侑恩、歐懿葆、江怡萱、鄭雅徽、郭楚雄、郭珮芝、郭珮萱、黃灝宇等25人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2,853元。

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6、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昶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所有之崇文大樓全體住户設置停車棚及雨遮無權占用,被告在系爭土地面臨崇文街之邊界設置鐵栅欄圍起來,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占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棚及雨遮地上物,原告自民國113年間已函文通知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但被告至今尚未拆屋還地,也未給付原告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85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70,485元。被告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853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訴之聲明:

1、被告賴鳳塀、蕭秀蘭、林陳玉鳳、陳慧娟、江國銘、葉俊良、賴秀琴、周信佑、張鈺奉、陳昶伃、吳婉菱、曾淑莉、柳郭來春、戴桂鴻、王鴻榮、郭宜淨、賴俊宏、呂侑恩、歐懿葆、江怡萱、鄭雅徽、郭楚雄、郭珮芝、郭珮萱、黃灝宇等25人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1217(A)面積13.02平方公尺之車棚,代號1217(B)面積13.02平方公尺之車棚及代號1217(C)面積2.24平方公尺之雨遮均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賴鳳塀、蕭秀蘭、林陳玉鳳、陳慧娟、江國銘、葉俊良、賴秀琴、周信佑、張鈺奉、陳昶伃、吳婉菱、曾淑莉、柳郭來春、戴桂鴻、王鴻榮、郭宜淨、賴俊宏、呂侑恩、歐懿葆、江怡萱、鄭雅徽、郭楚雄、郭珮芝、郭珮萱、黃灝宇等2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485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賴鳳塀、蕭秀蘭、林陳玉鳳、陳慧娟、江國銘、葉俊良、賴秀琴、周信佑、張鈺奉、陳昶伃、吳婉菱、曾淑莉、柳郭來春、戴桂鴻、王鴻榮、郭宜淨、賴俊宏、呂侑恩、歐懿葆、江怡萱、鄭雅徽、郭楚雄、郭珮芝、郭珮萱、黃灝宇等25人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2,853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鳳塀、蕭秀蘭、林陳玉鳳、陳慧娟、江國銘、賴秀琴、周信祐、張鈺奉、郭珮芝、郭珮萱、吳婉菱、曾淑莉、柳郭來春、戴桂鴻、王鴻榮、郭宜淨、賴俊宏、呂侑恩、歐懿葆、江怡萱、鄭雅徽、郭楚雄、黃灝宇、葉俊良:同意原告請求,希望能跟原告承租占用土地。

(二)被告陳昶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是嘉義市○○街000號崇文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崇文大樓住户設置停車棚、雨遮、鐵栅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而原告於113年間已2次函文通知被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但被告至今尚未拆屋還地之事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昶伃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現場相片、原告之113年4月29日府授財產字第1135101770號函、113年6月24日府授財產字第1135102819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9-35、233-289頁),堪信為真實。可證崇文大樓住户所設置之停車棚、雨遮、鐵栅欄圍,確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經查,被告所設置之停車棚、雨遮、鐵栅欄圍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並未提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原告於113年2次對被告等人,表示其所有之車棚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駁或有權占有之事證,可見被告等人之停車棚、雨遮、鐵栅欄圍均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1217(A)面積13.02平方公尺之車棚,代號1217(B)面積13.02平方公尺之車棚及代號1217(C)面積2.24平方公尺之雨遮均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裁判意旨所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共5年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2、次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第105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區崇文國小之後側,附近並無商店,純屬住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應屬合理。是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請求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之其面積為46.2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可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其面積為46.2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共5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70,485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853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向被告等人催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證明,是被告等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故本院認應自原告起訴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後,被告等人始負遲延責任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等人支付遲延利息。又原告以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起算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485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拆除判決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2,853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5、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是不當得利或租金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亦無共同租金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共同租金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或應付租金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以,被告等人並無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或不當得利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占用面積(㎡)(A) 公告現值(元/㎡)(B) 年息(C) 年租金/期間(元)(D)(=A×B×C) 月租(年租金/12,元) 占用期間(年)(E) 不當得利之金額(元)(=A×B×C×D×E) 1 46.27 14800 0.05 34239.8(113/1-114/11) 2853.316667 1.00000000  65626.28311 2 46.27 14700 0.05 34008.45(107/12-112/12) 2834.0375 3.00000000 104859.3874 合計       170485.6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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