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陳卿和
- 原告陳友長
- 被告陳友敬、鄭贊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友長 被 告 陳友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鄭贊泰 訴訟代理人 蔡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992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擴張與追加之訴。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貳、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確認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木磚造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持有2分之1之所有權,及請求被告陳友敬給付因系爭房屋衍生之利益損害賠償(自88年1月1日起算至114年10月3日)6,424,9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6,431,040元,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848元。 二、嗣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本院收狀日)追加被告鄭贊泰,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陳友敬、鄭贊泰應給付原告12,84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友敬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又於114年12月30日(本院收狀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陳友敬、鄭贊泰 應給付原告民事賠償金13,88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友敬 得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給原告;再於115年2月23日(本院收狀日)變更聲明請求「一、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二、被告陳友敬應給付原告6,458,3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登報道歉予自由時報第一版(長9公分×寬5公分 )及返還原告之印鑑。三、被告鄭贊泰應給付原告6,42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擴張與追加後之聲明,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0元(依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114年10月13日函所檢附系爭房屋目前評定現值);聲明 第2項,其中請求返還原告之印鑑部分,核其性質非對親屬 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08,360元(計算式:6,458,360元+100萬元+165萬元=9,108,360 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24,940元,故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45,500元(計算式:12,200元+9,108,360元+6,424,940元=15,545,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7,340元。另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則屬非因財 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71,840元(計算式:167,340元+4,500元=171,8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後76 ,848元,尚應補繳94,992元(計算式:171,840元-76,848元 =94,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擴張與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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